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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就出台《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办法》三个政策性文件答记者问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地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我们也一直在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但考虑到股权分置改革后证券市场的敏感性、重要性,经反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转让办法》仍然维持了原有的管理体制。同时,《转让办法》也明确了要在适当时机将地方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权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记者问:请问《转让办法》的适用范围如何?

  答:《转让办法》的适用范围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职责分工相一致。即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工作职责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办法》适用于除国有金融企业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行为。

  记者问:我注意到,《转让办法》中关于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股份,有一定的比例和量的限制。请问这种限制性规定是何种考虑,对证券市场有何影响?

  答: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股份,在时间上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在价格和转让对象上具有不确定性。要想抓住瞬息万变的市场时机,必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同时,为保持国有经济控制力,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被恶意收购的风险,当国有股东转让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或比例时,又必须进行有效监管。基于此,《转让办法》规定,同时符合下述两个条件的,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不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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