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不同国家对电子银行的定义有所不同,但总的来看,一般是将利用互联网(包括无线网络)、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等开放型网络提供的银行服务,纳入电子银行的范畴之内。考虑到我国电子银行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和手机银行,二是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包括自助银行、ATM机等。但由于自助银行和电子银行外部服务设施的管理,已经有相关规定,为保持相关规章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办法》对自助银行和电子银行外部服务设施的管理分成了两个层面:一是在业务管理层面,仍按原有的管理规定执行;二是在安全和技术风险等风险管理层面,参照本办法。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但网络安全、技术风险等管理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相关业务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问:我们注意到
《办法》对电子银行业务的审批方式进行了调整,请问主要原因是什么?
答:《暂行办法》规定:“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除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该分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城市商业银行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
从电子银行近年来的监管实践看,上述规定虽然有利于减轻监管部门总部审批工作的压力,增强监管部门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但由于大银行、小银行使用的电子银行系统和网络设施性质一样,而监管部门总部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在监管人员配置、专业技能等方面有明显差距,致使对于相同性质的网上银行系统采用了不同的审批尺度,导致一些地区网上银行问题较多,反而不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为此,在本办法中,未再按照国有、股份制和城市商业银行的分类办法设计审批权限,而是依据商业银行是否实现了数据集中处理,是否开展全国性业务设定审批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