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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修改稿)和食品卫生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草案修改稿)和食品卫生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3日、24日、25日、26日对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修改稿)和食品卫生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四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中还应当增加国家支持民用航空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航空器“是指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凭借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器械。”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款对航空器定义的规定是否准确,应再作研究;本法对航空器定义也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增加航空企业应当做好民用航空器维修保养工作的规定。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的最低要求,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中的“最低要求”几个字删去,修改为:“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新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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