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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草案印发有关部门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农业部、林业部、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银行、担保公司、学校、公用企业、农场、农村承包经营户及法律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8日、16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担保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事项作保证人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国家机关的行政经费是用来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不应当作保证人,建议将“但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事项作保证人的除外”一句删去。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他们代表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贷款,在转贷给地方使用时,都要求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进行责任担保。现在实际上是这样做的。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草案第十条规定:“医院、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教育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不得抵押。有的委员提出,现在校办工厂是学校多渠道筹资的一个重要方面。建议学校可以为校办工厂贷款作保证人。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考虑公立和私立学校、医院的不同性质,对能否作保证人分别作出规定。经征求国家教委、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他们认为,一旦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来偿还债务,会影响学生上学和社会公众的医疗。学校、医院不宜为他人作保证人,学校、医院因本身(包括自办的不是法人的附属单位)发展需要贷款的,可以用非教育设施、非医疗卫生设施作抵押担保。因此,建议对草案第十条的规定不作修改。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三、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无地上定着物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有的委员提出,现在国家允许“五荒”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允许转让,因此也应当允许抵押。农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也认为,允许荒山、荒地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利于对荒山、荒地的开发。因此,建议将草案中“以及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一句删去。同时规定这类土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该土地的用途。(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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