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保险法(草案修改稿)和
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5年6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3日、24日、26日对担保法(草案修改稿)、保险法(草案修改稿)、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牲畜可以抵押,承包的荒山、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可以抵押,修改为:“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建议增加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草案新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明确规定哪些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房屋的抵押,总的精神是要从严控制,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房屋和土地不得分离的原则,也就控制了宅基地上房屋的抵押。
(三)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二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有的委员提出,定金的数额比例规定得太高,应当适当减少。因此,建议修改为:“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草案新修改稿第九十一条)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中的“恶意”二字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