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的说明
——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的说明。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近年来,由于许多银行贷款有借无还的问题长期没有很好解决,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许多企业为了商品交易安全,也采取了多种担保方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民法通则对担保制度做了基本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化。当前在担保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担保的主体资格不够明确,有些不能担保或者没有条件担保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二是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不够清楚,有的以无权处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三是需要明确当事人在担保中的权利义务;四是担保的程序不够健全。为了进一步完善担保制度,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护银行贷款和商品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担保法是十分必要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2年开始起草担保法。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了有关部门、法院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在总结我国担保制度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起草了担保法(草案)。草案根据
民法通则有关担保的基本规定,对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保证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即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目前,采取这种担保方式的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多,主要是保证人的资格问题。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关键是要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具有代为履行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以下组织不得为保证人:1、国家机关。因为国家机关的财产、经费是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不能用来提供担保,实际上无力履行担保的义务。考虑到有些特殊情况需要政府提供担保,但必须严格控制,因此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特定事项作保证人的除外。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学校、医院等。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实际上还是由法人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