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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草案)》的说明

——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陈光毅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民用航空法是规范民用航空的行政管理和民商关系两个方面内容的重要法律,涉及很复杂的法律关系,又要考虑国际通行做法,因此草案在形成过程中始终注意把握了以下几条原则:(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草案借鉴了国际航空立法经验,坚持纵向的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与横向的民商法律规范并重,对送审稿有关民商法律关系的规定进一步作了较大的补充、完善,以有效地保护与民用航空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民用航空活动国际性强的特点,草案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出发,认真研究了现有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使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律制度尽可能地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三)根据航空运输工具速度快、风险大和技术要求高的特点,草案将安全管理置于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的首位,强化安全管理规范,确保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地和有秩序地进行。
  草案共16章、223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民用航空器国籍、民用航空器权利、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航空人员、民用机场、空中航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罚则分章作了规定。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活动”。据此,草案全部内容都是以规范民用航空活动为限的,比如规定: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至于不能不涉及民航与军航关系的个别问题,主要是空域管理具体办法、飞行规则和军民合用机场管理办法,草案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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