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保险公司和有关法律、财经院校、研究单位,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有八个省、市和保险业专家及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对草案进行了研究讨论。法制工作委员会还组织调查组在上海、河南等地进行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6月5日至7日、6月1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部门、各地方的意见,对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保险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一些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草案规定的内容是对商业性保险作出的法律规范,不适用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属于社会保障性质。本法的调整范围应明确规定为商业保险。因此,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
一些委员、部门、地方和许多专家、保险公司提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由于保险对象不同,从而在保险期限、赔付方式、风险核算、准备金的提取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应当实行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这也是各国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草案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加以补充。根据以上意见,一是,按照保险对象的不同,将草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是,增加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同时,考虑现有的保险公司尚未分业经营的,需要有过渡办法,建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十一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