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at the owners shall provide and pay for all provisions…and keep the vessel in a thoroughly efficient state in hull,machinery and equipment with all certificates necessary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at all ports of call for and during the service…”
2000年10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大跃”轮期租合约,约定由申请人期租该轮,租金USD4000/天,租期1年。该轮于2000年11月24日15:38时起租,申请人于2001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还船。
申请人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
1.租用岸吊的费用;
2.Paradip港的赔偿款;
3.申请人在连云港的损失;
4.航速及燃油损失。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双方各自观点如下:
1.租用岸吊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因船上的吊杆不适货,故在本租约中租家必须租用岸吊,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岸吊租用上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已达成协议,其中的文字表述已清楚地表明40000美元作为停租、岸吊索赔的备用金,因此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此笔费用是无争议的,仅仅是最终数额没有确定,故申请人根据转租租家的账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最终的岸吊费用,应当得以成立。
对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首先,船上的吊杆是完全符合规范规定的,并不存在不好用或达不到负荷等情况,因此不适货的讲法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根据货物的情况,结合船吊的配备,申请人所述货物完全可以全部使用船吊装船,有船长的配载图为证。因此,使用岸吊完全多余。第三,申请人所讲的岸吊费是其下一租家这PANOCEAN产生的,而在PANOCEAN决定使用岸吊时,本案的船东和租家均是不同意的,而且双方均认为PNOCEAN使用岸吊不合理。第四,在明确了不应使用岸吊的情况下,但考虑到船东与租家的友好合作关系,遂商定暂时扣下4万美元作为处理岸吊费和此前停租项目的备用金,以便日后及时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备忘录。但是,备忘录中对是否停租、停租多少以及是否必须使用岸吊费、岸吊费数额多少均未予规定。所以,岸吊费从根本上就不应该产生,即便产生也应由PANOCEAN自行负担,完全与被申请人无关。
2.Paradip港的索赔
申请人认为,在Paradip港由于船员操作的原因造成港方的电缆损坏,此项损失被申请人理应予以赔偿,虽然船上解释的事故原因与港方陈述的原因不尽相同,但无争议的是,电缆损坏是因为船方的操作原因所致,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赔偿款。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在该港船东、船员没有过错或过失,电缆的损坏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其次,港方的损失也并未实际得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人无权主张追偿;第三,实际上当地港方早已放弃了对被申请人的索赔,事情已经了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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