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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轮延滞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第10条:装卸港均由出租人指定代理”。
  “第15条:如产生任何争议,提交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16条:其他条款按照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
  “第17条:使用中远公司提单”。
  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如果中午以前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装卸时间应于下午1点起算,如果在中午以后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则应于下个工作日早上6点开始起算……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计为装卸时间。”
  金康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留置权条款: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额为限。”
  双方争议问题如下:
  1.关于争议主体
  申请人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和第112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而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设立人应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一多次口头联系中,被申请人一曾口头告知该公司已歇业,目前以另一名称营业。申请人因此认为被申请人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二提出,被申请人一是被申请人二在天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依法在当地工商局注册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4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一应以其自身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意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法人的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被申请人二认为,被申请人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将被申请人二列为被申请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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