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鉴于申请人已实际将教学大楼及操场交付合作公司,合作公司亦利用该教学大楼及操场进行经营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依照《合作合同》履行了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违约”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
(四)关于支付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的问题
仲裁庭查实,《合作合同》第13条对双方所得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合作企业经营中,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1993年8月至12月人民币155000元,1994年1月至12月人民币185000元、1995年1月至12月人民币3020000元,1996年1月至12月人民币260020元、1997年1月至12月人民币220000元、1998年1月至12月人民币120000元。
仲裁庭注意到,1996年11月7日《关于降低1996年上交保底数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合作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签署,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委托×××和××签署该《协议》的相关授权证明。故,仲裁庭无法认定该《协议》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另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将该《协议》上报原审批机构审核批准。根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以及《合作合同》第33条“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才能生效”之约定,仲裁庭认为,上述关于降低保底数的《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且经原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有效的书面协议。故其所称1996年保底数变更为人民币26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合作公司于1993年8月成立,自该月起计算有关保底数的会计年度,故根据《合作合同》的相关规定,1996年1月-7月以合作第三年保底费计算8月-12月以合作第四年保底费计算,综上,1996年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为人民币3020000/12×7+3503200/12×5=3221334元。
申请人1997年1月至12月出具的作为收款凭证的每月保底费收据,以及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催缴36万人民币保底款的函均无法推断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1997年保底数降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署的,经报批的相关书面协议。有鉴于此,同上一节的理由,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称1997年保底数变更为200万人民币的主张也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合同》相关规定,1997年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底费及操场管理费仍应为人民币350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