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为合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贷款所需之担保,由股东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的该条款是对各方股东承担合资公司贷款担保责任的专门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
本案被申请人由于为境外公司,银行不接受其为合资公司贷款出具的担保,另一方股东也因自己的原因不能直接为合资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只有申请人一方为合资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然而,并不能因此否定各方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该贷款担保责任。对于该问题,除第一次董事会外,合资公司在其他数次董事会纪要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尤其在1996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11次董事会纪要中写明:“关于贷款担保的问题,董事会章程明确规定投资各方按投资比例给予公司贷款担保,目前,其他股东因各自不同的原因不能直接为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愿意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委托杭州方担保贷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被申请人称其不同意第11次董事会关于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提法而未在董事会纪要上签字,×××董事的签字只代表××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的意见,而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见。然而,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曾于1990年3月19日致函合资公司董事会称:“根据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委派下列人员自1990年3月21日起代表本公司出任贵公司董事会职务:×××先生担任副董事长、×××先生担任董事、×××先生担任董事。”因而,×××先生应为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资公司董事。虽然被申请人有两名董事未签字,但是,合资公司第11次董事会决议依照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次董事会关于股东各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对合资公司的贷款担保承担风险责任的决定与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合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依法破产之后,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在破产清算中只清偿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将依法由申请人承担担保偿还的责任。由于申请人担保的贷款均有合资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并实际用于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依照合资合同第12条的规定及合资公司第11次董事会决议,对于合资公司破产终结后由申请人承担的上述担保之债务,合资公司各股东方应按各自的股份比例承担该风险责任。该担保风险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股东各方在合资合同第12条的特别约定,并没有如被申请人所称违反中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未能提供担保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合资公司贷款所提供对外担保总额的35%的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即当前述3家银行对在前述仲裁庭意见(二)认定的未偿还的贷款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时,被申请人应分别对各家银行承担该担保贷款的35%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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