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同经××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资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7月3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裁定依法解散并清算××时装有限公司。
2.裁定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0万港元;
3.裁定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
申请人于1997年7月9日又提出两项补充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自1996年6月21日至本仲裁审理终结期间独自经营××时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独自操纵合资公司以合资公司名义自1996年6月21日至本裁决审理终结为止期间的所有行为无效。
双方当事人主要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是否提前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的问题
申请人称:
合资公司自1993年5月成立到1995年底不到3年期间,由于合营双方对于管理合资公司缺乏足够的经验,加之被申请人根本缺乏与申请人共同努力经营合资公司的诚意,导致合资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外开拓市场的速度缓慢,经营连年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合营双方均感到无力再继续经营合资公司,从而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了解散合资公司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都积极、主动地履行了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而申请人也于1996年6月30日实际退出了合资公司的经营,结束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因此,合资公司理应予以解散。
被申请人则称:
自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过合资双方的努力,合资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服装品牌系列已为广大消费者喜爱,营销专卖柜(店)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营业额日渐扩大。1996年1月25日申请人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要求双方增加投资,并保证“合作第一年的投资回报不少于20%”,双方于是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资金投入备忘录”,被申请人依约如期投入了550万元人民币。但事隔不到两个月,申请人突然提出退出合资公司,抽回全部投资,并胁迫被申请人同意,否则将所欠合资公司的港币761万余元的巨额款项一并带走。为追回巨额欠款,在合资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被迫签下1996年6月21日协议,然而申请人也没有全部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正当合资公司的经营初见成效、增加投入、扩大生产之时,申请人突然提出提前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这既不符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102条的规定,也不具备合资公司章程第
30条、合资合同第
37条中规定的终止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