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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房地产公司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人民币550万元是合资公司在1993年参与H公司的合资过程中所出的购地款,后合资公司退出H公司,即形成了合资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更谈不上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
  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
  1.××市房地局有权向合资公司征收土地出让金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10日颁布的第2号令第6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代人民政府办理收取。”因此,××市土地局和房地局均有权收取土地出让金,××市房地局是合资公司应上缴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合法债权人。此外,××市房地局是否有权处分其所征收的土地出让金,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2.房地局和被申请人已建立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400万元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申请人没有抽逃合资公司的资金。
  由于工作的疏忽,被申请人和房地局在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没有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也没有就合资公司留存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借据作出变更。但这种手续上的缺陷并不能使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发生变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才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致认可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无须再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说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本案中,根据房地局地政处199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房地局确认,在合资公司根据其指示将人民币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划入被申请人的账户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没有办理具体的借款手续。同时,合资公司所欠的人民币620万元上地出让金亦相应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被申请人对于其欠房地局的人民币400万元也确认无疑。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且此关系的确立丝毫没有损害合资公司的利益,其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3.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资金人民币550万元,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的利益。
  申请人除与被申请人合资外,还与其他公司合资设立了H公司。为给申请人经营提供方便,应其请求,被申请人同意,在H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其资金往来可以使用合资公司的账户。1993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24日对公司的合资方申请人及××局先后将人民币750万元划入合资公司账户作为对H公司的投资款。1993年7月14日和7月16日,申请人在未通知被申请人和合资公司的情况下,利用其推荐人员担任合资公司会计的有利条件,擅自从合资公司账上划走人民币1300万元为H公司购买土地。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款所购土地归H公司所有。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购地款中,扣除H公司投资各方投入的人民币750万元,其余人民币550万元为合资公司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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