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0日,因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租金能力不足,要求延期偿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四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合同附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书”。“修改协议书”将合同中原规定的第一期租金的本金部分归还日从1995年7月19日延至1996年4月19日,延期9个月,其余各期租金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调整了租金年利率。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合同变更后,将继续履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修改后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申请人于1997年9月11日和1997年9月26日分别致函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严重拖欠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将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全部偿还过期租金和未到期本金;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立即代替承租人偿还上述租金。
但两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租金,申请人遂于1998年8月18日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出资人民币1900000.00元购买固定氧化机、电炉、着色机、冷水机组回租给第一被申请人。可是,第一被申请人却未能按合同及修订协议书规定的期限支付各期租金。申请人多次派人及发函催第一被申请人还款,亦多次派人催促及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要求其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第一被申请人还款。但两被申请人均未能按合同履行其责任。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不付,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亦不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严重违约。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依法裁定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截至1997年9月11日所拖欠的租金、迟延利息人民币1654022.61元,以及从199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拖欠的债务之日所发生的迟延利息和有关费用。
2.依法裁定G95B×ASBA/24116—L号“融资租赁合同”于1997年9月11日提前终止,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偿付未到期的租赁本金人民币855212.35元、利息人民币57445.33元,以及从1997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迟延利息。
3.依法裁定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裁定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
两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申请人所陈述的仲裁申请的事实依据没有表示异议,但就合同的法律效力和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了如下主张: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申请人所述符合事实,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其理由是,申请人并没有经营融资租赁的资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经营融资租赁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融资资格证书。所以,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租金、利息、迟延金均属无效,合同当事人应对合同无效各自承担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只能按申请人注入的资金(购买资产实际费用)从投入之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申请人。另外,根据本案,申请人出资人民币190万元,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暂时经济困难,一时未能完全履行,愿意分期支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