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依据双方约定,在1996年赛季,申请人的球员穿着印有××啤酒胸前广告的服装参加了所有的联赛。
199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方的虞××先生致函申请人,称为了尽早电汇胸前广告费用的25%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传真一张75000美元的发票,并提供银行名称及分行名称、户口名称、美元户口号码、收款公司名称。1996年5月10日,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1447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胸前广告费用的25%,即75000美元。
199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方的林×先生致函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会在1996年12月份支付余下费用240000美元。后被申请人未向向申请人支付该款。
2.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但对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提出了不同观点。
仲裁庭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主要是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寻找广告主,由申请人来发布广告,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支付广告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2条的规定,申请人属广告发布者,被申请人属广告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26条的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申请人称,中国足协通过其所属中国×××足球产业发展公司的北京×××广告公司享有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在中国足协、××足协、申请人三方于1996年3月8日签订的“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第4条规定,申请人拥有从中国足协获得的广告经营的权利。仲裁庭认为,北京×××广告公司、中国足球协会和申请人是三个不同的法人,北京×××广告公司拥有经营广告的权利,并不表明中国足协与申请人就当然享有广告经营权。中国足协、××足协与申请人签订的“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联赛协议”是为了规范三方在由中国足协组织的甲A联赛中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4条只是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甲A联赛中在本俱乐部比赛服装上做广告,不能证明申请人就具备了从事广告经营的法律上的资格。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申请人在本案“协议书”中属广告发布者,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26条只是规定广告经营者在办理了广告经营登记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在中国推行足球职业联赛以来,各个足球俱乐部属新生事物,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其是否应在办理了广告经营登记后才可从事广告发布活动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未经广告经营登记,不具备签订协议主体资格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协议书”中的“鉴于”条款第(1)项所指的是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商业开发方面全面独家性代表申请人,而不是保证被申请人可以合法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被申请人能否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属于其本身应自行解决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将此责任归于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