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应当接受被申请人已按合同交付的货物;
2.申请人应按合同支付全部货款324100美元及利息;
3.申请人应当支付货物在韩国发生的一切费用;
4.仲裁费和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负有收取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则负有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等义务。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0日将货物运抵韩国,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单证交付韩国××银行议付,该银行于4月30日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单据。中国××银行于1997年5月6日对这些不符点——作了回答,说明单据是符合要求的,但申请人仍拒收单据。最后韩国××银行于1997年11月18日以申请人拒收单据退单。被申请人未按信用证付款方式结汇收款。申请人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开箱检查了货物,发现货物并非合同所指的男式西裤,此时未就货物品质及数量提出异议,在收到货物三个月后提交韩国商检关部门商检,得出以下结果:此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产生归根于托运人装运时不符规格的货物和/或误装。据此,申请人未接受货物,亦未付款。事实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面料的门幅较181合同规定的窄,不能满足182合同所要求的男式西裤加工尺寸,故双方协商由申请人提供修改后的新工艺单,被申请人实际加工了15000条男式西裤、55000条裤子(非西裤尺寸)。合同货物的质量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派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并签字验收。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按照182合同第9条规定:“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成品数量不足等问题由甲方(申请人)负全责,不影响乙方L/C全额结汇”。又按照“合同(修改)书”规定:“第9条修改为: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致使乙方无法按原合同履行,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按实际面料情况生产,甲方无权以质量要求约束乙方”。“取消第10条: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之条款,质量验收以甲方开具信用证要求为准。出口成品经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保证无条件全额结汇付款”。因此,被申请人未按原合同规定提交男式西裤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供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有合同依据的。本案合同货物经申请人或代理人检验签署检验证书,双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确认了货物的质量。
182合同虽然规定了“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合格书”,经双方协商修改了上述规定,取消了这一条款,质量验收以申请人开具信用证要求为准,信用证上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具体要求,出口成品已经申请人签字验收,本案合同货物的质量已按合同要求控制。然而,货到釜山港后,申请人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开箱检验,并提交韩国商检部门商检,仲裁庭认为,收货地海关不是本案货物买卖的检验机构,申请人也无权指定检验机构,况且申请人提出的韩国商检机构检验证书是在货到三个月之后作出的,完全不能证明货到目的地的真实情况,没有证据力,也不符合合同规定,仲裁庭对于此项证据不予采纳。
2.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在提供合同货物方面并无重大违约,按照国际贸易的通常做法,申请人应向银行赎单付款,收取货物。在本案中申请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在没有凭信用证付款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占有货物,属于非法占有的侵权行为,因而申请人不按信用证要求赎单结汇无权主张信用证下货款的利息。同样,申请人应接受货物,按合同规定货物的辅料由申请人提供,这是申请人应尽的义务,不应再要求辅料费。申请人不接受货物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因其自身违约,不向第三方交货而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韩国商检机构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对于申请人提供的韩国商检证书仲裁庭不予采信,因此,韩国商检而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同理,鉴于申请人不接受货物,不付款是根本性违约,申请人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等不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综上,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