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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合板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
  199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1套寄至申请人,申请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于4月2日予以承兑,(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原为:申请人遂按对方提单金额于4月2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在庭后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总金额1980405.50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还申请人1453444.35美元,却将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申请人还从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为该笔款项支付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至今。
  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张胶合板的销售价为37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36.19元人民币。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98501.58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中国××。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及其利息106314.41美元
  经查,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争议合同。1997年3月7日,经申请人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为198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为LCA4605970087。1997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开出一张商业发票,编号为DF1—63012,金额为1980405.50美元。1997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向申请人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并附上有关单据(包括提单、装箱单、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要求申请人审核。1997年4月2日,申请人根据上述付款通知书,对编号为LCA4605970087信用证下的1980405.50美元予以承兑。但此后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提货通知。申请人于1997年4月初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交涉,在得知被申请人无法交货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退款并由申请人在香港的客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代收。199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汇款1453444.35美元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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