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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机组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动态试验证明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不能并车外,1号、2号、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3.从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四台控制柜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所以说4号控制柜在本次鉴定前也是有并车功能的。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四台佩特波TB400A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是具有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所描述的并车功能的。
  《检验报告》是应申请人的提议,获被申请人的同意,双方代表均到场,并在现场检验调查会议记录上签名的情况下作出。检验人员遵循公正、独立的原则、以科学求实的态度和方法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检验专家出庭解释报告。[97]深国仲受字第××号案仲裁庭采纳了《检验报告》。本案仲裁庭未找到推翻《检验报告》及[98]深国仲结字第××号裁决书的任何证据和理由,况且,本案仲裁庭亦无权推翻业已作出的前述终局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四台发电机组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规定,不缺并车柜。机组在安装调试及运行过程中曾出现了一些问题。被申请人已依合同的规定在保修期内及时予以修理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申请人的代表均签名予以确认。再者,申请人竟以为缺一台并车柜,又不知道四台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这足以证明申请人本身专业技术和技能上的欠缺,在操作规程上存在失误,造成事故和损失。这种损坏和损失不是机组本身的质量造成的。因此,申请人以发电机组缺少一台并车柜;停机造成损失,四台控制柜开关贮能机构损坏,导致开关拉弧损坏,不能送电,造成损失;更换总开关等所需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而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4.81万元,要求对四台发电机组质量全面检修、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按质论价、补偿折损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委托代理人已签订了《仲裁委托代理合同》,需支出律师费港币×××××元,此款也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
  2.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办案律师费港币×××××元。该款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申请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和被申请人已缴付的仲裁费用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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