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发电机组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注意到,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被申请人自1996年10月17日至1998年2月12日的《派工单》(Job Order),Serial No. 01356、01357等共7张,表明被申请人一直履行维修保养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义务,工作获申请人代表×××先生签名栏上签名确认满意(Work completed to my satisfaction)。
  仲裁庭还看到,申请人在索赔依据中所列首位原因是缺并车柜;在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若干索赔书中强调被申请人少提供一个并车柜,致使四个独立的电控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并车联动综合控制功能,也无法与后续的低压配电柜连接。在申请人之代理人出具的代理词中也以缺并车柜造成损失为首条理由计算索赔金额。对此,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重温广东省内燃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现将《检验报告》的摘要如下:
  概述:买方认为卖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缺一并车柜,而使四台发电机组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并车功能。卖方书面说明四台机组的并车系统是安装在四个控制柜里,是具有并车功能的。双方对此问题各持己见,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现场调查及检验情况:
  本站检验人员与深圳分会仲裁员人员一起在发电机组使用现场,听取了争议双方代表对四台柴油发电机组问题的陈述,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深圳分会的要求,确立了现场鉴定检验工作是确认四台控制柜并车系统的配备及其并车功能。
  现场检验情况:
  1.与机组配套的一组控制屏是由四台分立的控制柜组成。
  2.每台控制柜里都有独立的并车系统。
  3.根据自动并车的工作原理及其并车系统线路图查得,每个独立的并车系统都具有:电子油门调速器、自动并联控制器、并联同步指示仪、机组自动输出开关、自动负载分配器等这五个并车主要元器件。
  4.通过开机动态并车试验,除4号控制柜因有故障而不能并机外,1、2、3号控制柜均能达到合同附件中第(10)条(2)款所述的并车功能。
  5.根据卖方提供的1996年6月29日四台发电机组检测与调试记录资料和买方提供的四台发电机组运行原始记录资料,四台发电机组均有并车试验和并车工作正常的记录。
  6.四台发电机组到本鉴定检验为止,各自累计发电工作时间为:1号机组为5238小时、2号机组为5230小时、3号机组为5230小时、4号机组为5231小时。
  结论
  通过现场有关资料的收集、调查及对机组控制屏的静态、动态鉴定得出以下结论:
  1.根据并车的工作原理和线路图对并车系统的检查,提供的控制屏具有并车功能所需的物质基础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