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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TAMEN C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申请人无权从被申请人处索取数额为51000美元的货款。从本案的整体、真实背景及环境判断,双方并未达成一个购买合同,事实上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与申请人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从未希望承担从申请人处购买货物的义务,而只是希望在获得佣金的基础上协助申请人销售货物,代理人不能被认定为有责任支付货物的购买价,这一对于代理实质的理解,虽然是基于德国商法典,却也可以在中国法律中找到。
  1996年1月底,申请人的代表王××先生致电被申请人方的周××先生,要求后者协助在德国销售维他命C,周先生从开始就解释,由于其尚未从被申请人处获得正式职位,故不能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且代表被申请人签订购买合同,王先生接受了这一解释。同年2月,王先生将1份合同的草稿送交周先生并请其回签,这一请求因上述原因被后者拒绝,但王先生称为了向银行和海关部门出示合同以使货物出口、签署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周先生为帮助王先生最后同意签字。但双方都很清楚,合同实际上并不反映双方间交易的真实情况。即使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周先生并不能有效地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周先生并未被授权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代表被申请人行事。
  (2)赔偿利息人民币118809.18元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无义务支付委托人51000美元;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利息的必然性和计算依据。
  (3)对于不可退税的损失的请求同样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无法理解申请人为何会产生数额为人民币80769.23元的税收、为何被申请人会有向申请人偿付此等税收。
  (4)支付仲裁费用的请求也是被申请人反对的。
  庭后,申请人提交了利息计算方法、汇票委托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则提交了其商业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考虑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等均在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此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亦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2.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问题
  被申请人称其仅是代理人而非合同买方。通过审理查明,周××先生在合同签订前曾要求合同买方栏中打印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后周先生本人在合同买方签字栏中签字,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均以合同买方身份收取全套单据及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在被申请人未能佐证说明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合同的制作、订立以及履行过程均证实被申请人为系争合同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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