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合同的履行
经查,199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开具了本案合同项下价值219600美元的信用证,后两次改证,装运期改为最迟于1993年8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93年9月10日。申请人于1993年8月25日将第一批货479.03吨运至目的港釜山港。被申请人于1993年8月28日开始卸货,30日卸货完毕。1993年8月30日,承运人代表与被申请人代表签署了货物的数量和品种的交货证书(DELIVERY CERTIFICATE):COD FISH(大口)为85%,FOLLACK(明太)为15%;总重474.21吨。
此后,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2日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提交韩国国立水产品检查所釜山支所进行检查,结果为明太鱼。
但承运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韩国船代于1993年9月1日致申请人函中已提到“韩国水产品检验员鉴定你们这些货不是冷冻鳕鱼而是冷冻明太鱼”。
1994年6月23日,申请人函致被申请人要求将韩国检验机构开具的检验报告传真给申请人。
此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运回中国以及同时进行其他贸易补偿进行协商。
1993年10月21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告知处理意见:“(1)我们的要求是大口鱼与明太鱼分类处理好(首先以××签字为准,把15%明太鱼分类出来),鲜度上有问题价格也可适当低。(2)如果分类有困难,以比饲料稍高价格,尽量在韩国给予处理,互相之间的损失在下次贸易中加以弥补。”
被申请人于1993年底向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以每公吨125美元价格开出第二份信用证,申请人不予接受。
1993年12月,被申请人将本案合同项下货物以每公吨205美元的价格卖于日本一公司,得总货款98201.15美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此笔货款,被申请人认为不但全部贷款已抵其损失,且申请人还应支付其2592.10美元。
1996年8月14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称同意被申请人只支付一半货款,即86224.4美元。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品种检验。
根据本案合同第5条规定,申请人的运输船大副与被申请人的接货人,共同理货核对品种、种类及数量,签字后生效。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至港后,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上述规定由申请人的运输船长与被申请人代表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核对,确认大口鳕鱼(COD FISH)85%,明太鱼(POLLACK)15%,数量474.21吨,并共同签署。对此,仲裁庭予以认可。
至于199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提交韩国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100%明太鱼的报告,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明确规定品种检验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未规定由韩国检验机构进行,因此,对于该份检验报告,仲裁庭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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