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抽油机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1年10月申诉人接合同规定生产了CYJ228型样机并提交被诉人在美国试用。1982年3月29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提出由于国际市场石油过剩,原有油井减产,同时美国经济衰退至今仍未复苏,油田主大部分延迟投资购买新设备,抽油机是计划卖给美国市场,不容易找到买主,要求将CCSISB-81-0102号合同的执行,延长至1983年3月底。对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派代表到上海当面商量。1982年4月底,被诉人代表抵达上海,向申诉人提出延期2年付款的要求。申诉人表示,合同必须执行,但同意延期付款,条件是需要被诉人提供银行担保和承担9%的年息。被诉人代表表示要回去研究后再答复申诉人。但后来一直没有答复申诉人。申诉人不断催促被诉人开立信用证,履行合同。被诉人于1982年11月24日函告申诉人,由于美国市场仍然不好,不能开证履约。申诉人又一再催促被诉人履约,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3年3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由于他按约设置生产线、备料、生产抽油机而被诉人不履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7806.78元;
  2.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并承担申诉人由于进行仲裁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3.将美国××企业公司列为本案被诉人之一,因为它是香港××有限公司的总公司。
  被诉人在其书面答辩中说:
  1.被诉人曾在他1982年2月26日致申诉人的函中附去美国××企业公司向被诉人询问抽油机专利、注册商标和产品责任的电传副本一份,申诉人一直没有对此作出答复。专利、商标和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客户就不会购买抽油机;
  2.抽油机价格订得太高;
  3.抽油机销售市场不好,美国无市场需求,这是不可抗力,被诉人按照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将该情况通知申诉人就算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4.抽油机样机运抵美国已生锈,试用不合格;
  5.美国××企业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香港××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两者没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本案的合同是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签订的,美国××企业公司只是香港××有限公司的一个客户,因此不能将它作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书面答辩作了如下答复:
  1.关于被诉人询问抽油机专利等问题,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的询问后,已于1982年3月6日以电传答复了被诉人;
  2.抽油机价格是经双方磋商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不存在价格过高的问题;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