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给当事人第二次选择的机会,使他们有可能改变由于第一次选择错误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后可以选择不出庭应诉。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按照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败诉,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只要在两周内提出异议,诉讼程序就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被告可以出庭进行辩论。提出异议给了被告改变不利判决的机会。[13]
我国民事诉讼的某些制度也允许当事人进行第二次选择,无论是事关实体问题还是仅涉及程序问题。在被告的同一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时,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要求原告在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明确地表明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赔偿的范围、构成要件、证明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裁判结果可能因原告的选择而异,原告一旦作出了错误的选择,其请求就可能被法院驳回。例如,原告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提出了时效方面的抗辩。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为期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原告提起诉讼虽然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内,但却超过了1年的期间,因而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被驳回后,原告可以重新提起违约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以改变因错误选择造成的不利状态。[14]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在开庭审理前变更诉讼请求来改变第一次作出的选择。[15]在程序方面也存在着允许当事人改变选择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已选择调解并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通过拒收调解书的行为重新选择判决。[16]
五、结语
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原理为解读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一条新的进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把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同时也要求当事人负责任地进行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应当实施诉讼行为的时候消极地不作为,法律就会把由此引发的不利的诉讼后果归于当事人本人。在大多数情形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既没有对法院为诉讼行为的义务,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义务,但是他们必须对自己负起责任。面对因未尽到自己的行为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当事人没有理由怨天尤人,法律一般也不允许这样的当事人改变已经形成的诉讼状态和裁判结果。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存在虽然会使一些当事人未能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但是这一责任机制的存在能够促使当事人积极、谨慎地实施诉讼行为,使诉讼程序得以有序地向前推进。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虽然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原理之一,但是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要求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需要慎重对待。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强弱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越强,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基础就越雄厚,追究当事人自我责任也就越具有正当性。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当弱的情况下,不宜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否则无异于拒绝为那些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