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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下)

  

  未来的认可与执行协议,应当将重点放在廓清适用的法律领域、确定可被认可的民事裁判的范围、明晰认可理由、简化认可与执行程序以及明确认可效力等问题上,特别是应当适当扩大得被认可的裁判的范围。应当着重明确弹性条款之内容,并适用较低的审查密度,只有当对岸判决明显违反了法治国要求,例如违反了法官独立和中立、法定听审权或程序公正和公平等,才可以拒绝对该判决予以认可。[31]一般违反情形则非属重要,例如在德国,被告未被有效代理并不能阻却判决被承认。[32]此外,还应当对认可程序进行规范与简化,并明确判决被认可后的效力。对于法院裁定认可了的对岸法院的判决,其依判决作成地法律原本发生的法律效力或者确定力,应当继续延续在本岸发生。也惟有如此,认可与执行制度才能具有真正的实质意义。


【作者简介】
王冠玺,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周翠,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注释】我国台湾学者之观点(与德国主流观点一致),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09页。
此与德国的观点一致。参见Muneh Komm/Gottwald,ZPO(2008),§328Rn.70.
这与德国的规定类似,如果外国法院忽视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被告在外国法院的程序中曾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但未果,则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不予承认该外国判决。参见Vgl.Zoller/Geimer,ZPO(2009),§328Rn.133.
该案涉及我国台湾孙氏母女申请认可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简上字第208号判决书和89年度再易字第23号判决书。2001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不动产纠纷,此类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民事诉讼法34条)专属管辖,据此不予认可。参见《解放日报》2001年8月25日的报道,转引自《台北法院超范围判决一案件,沪法院不认可》,《法制文萃报》第739期,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wc/fzwCj739/fwg/73992.htm,2010年5月9日访问。另外,有些法官也有此误解,参见王建源:《论两岸民事司法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台湾研究集刊》2004年第4期。
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140。
在国家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内,大多数学者也持此观点。参见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由于我国台湾和大陆对于这些概念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因此这一问题就变得很重要。对此提出疑问的如前引唐宗智等:《海峡两岸司法协助课题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164;参见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
参见Geimer,IZPR,Rn.2915;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158。
参见前引,Geimer书,边码2921;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136,137。
依照该项规定,如果开启程序的诉状或者类似文书未能及时送达,致使未应诉的被告未能答辩,则相应作成的判决不予承认,惟若该被告本得针对该判决提起诉讼救济手段,但未为之,则不在此限。
Vgl.Stein/Jonas/Roth,ZPO(2007),Rn.115;Thomas/Putzo/HoBtege,ZPO(2008),Rn.11,12a.此外也参看前引,MunchKomm/Gottwald书,边码87,他认为Geimer的这一观点走得太远,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已被及时传唤因而得以参加一审诉讼并阻止缺席判决的发布,而不是让其承担在判决作成国提起上诉的义务。
例如,如果缺席被告以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方式被传唤,西班牙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缺席判决未能保障法定听审权而不予承认,但如果被告有机会在申诉程序(EinsPruchsverfahren)中针对该缺席判决提起异议,则意味着法定听审权得到保障。TS,Besehl.v.18.4.2998一330/1997;TS,Besehl.v.5.11.1991一EDJ1991/10449.Vgl. LOber/Lozano/Steinmetz,Anerkennung und Vollstreekung deutseher Titelin Spanien,NJOZ2008,488.
例如,欧盟最高法院采用了广义的“判决矛盾”概念,并对之适用“核心理论”(Kern Punkitheorie):如果外国的判决在先决法律关系或者先决法律问题上作出与本国判决不同的判决,就意味着存在“矛盾判决”,因此不予承认该外国判决。SeeEuGH14.11.2o02C一271/00.
关于禁止实质审查原则的内容,参见前引,Zdler/Geimer书,边码208。
该条使用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有学者批评这一规定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唯一理由,留下了诸多模糊和不确定的问题,建议增加正当程序规范等内容。详见王克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参见《司法院提出大陆法院认可准则》,台湾《中国时报》1993年4月22日。
详见前引,陈启垂文;参见焦仁和、林柏杉:《泛论两岸民事裁判的互相认可》,《中国法律》2005年10月号。关于德国民法施行法第6条规定的公序良俗条款在德国的适用,参见蔡晶莹:《公序良俗条款在国际私法中之发展与适用》,《政大法学评论》2007年6月。关于欧盟领域内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参见许耀明:《欧盟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问题》(上),《政大法学评论》2008年4月。
依照我国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1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2.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7.有不治之恶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例如台北法院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郑丽燕法官不予认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板桥法院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详见李梦舟:《祖国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和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两岸关系》2000年4月。
详见前引,焦仁和等文。
参见我国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129号民事判决。
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571页。
参见姜世明:《大陆地区民事确定判决之承认与执行—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3月(第123期)。
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这反映了台湾对彼岸司法审判的不信任,是否必要,值得商榷。”参见前引,陈启垂文。
前引,姜世明文。
关于德国和我国台湾效力延伸说的参考文献,详见前引,姜世明文;Musielak/Kommentar,ZPO(2009),328Rn.2.
原告浙纺公司主张被告长荣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予他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002年12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违反法律及航运惯例,判令其承担原告的损失260余万美元和其他损失311万元(【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被告提起上诉。2003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由于长荣公司在大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浙纺公司遂向我国台湾法院申请执行。案件事实情况与各判决、裁定的详尽内容,参见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有无既判力?》,《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我国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号判决。
参见前引,黄国昌文;参见李永然、曹馨方:《经台湾法院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判决是否有既判力?》,《军法专刊》第55卷第3期。
前引,Zoller/Geimer书,边码215以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作成判决的程序违反了德国诉讼法的基本诉讼原则,则不承认该判决。这里并非指某一个特定的具体的程序原则,而是隐藏在法律规定之后的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Vgl.BGHZ48,327;BGHRIW78,410;NJW99,3198.
同上书,边码219。因为未被有效代理的被告一般都能在判决作成国依法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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