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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三)扩张解释《合同法》第402条的必要性此种扩张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63条,将代理人虽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且没有使用自己名义,但从环境能够推断出其代理意思,也视为“以被代理人名义”。二是扩张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笔者倾向于后一做法,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依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既然第402条允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时仍可构成代理,自然代理人未明言何人名义时当然更应当构成代理。


  

  第二,从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来看,其“采用的是严格狭义代理的概念”,并无类似于《日本民法典》第100条或者《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根据情况推定“以被代理人名义”的表述,也很难认为立法者设想过此种情形也构成代理。我国也有学者在解释《民法通则》第63条时试图通过“默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来涵盖此种情形。[12]但所谓默示是指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其意思表示(注:参见《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52页。)。而德国法上所谓“情况”,是指“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所知晓的在进行解释时所应予考虑的情况,足以使他知道意思表示并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所代理的人进行法律行为的”。[13](第837页)这不仅限于代理人的行为,更多的是代理人的具体身份(如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雇员),具体的交易场所、环境,既往的交易过程或者交易习惯等等;甚至可能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例如被代理人直接对相对人做外部授权)。所以,通过“默示”是无法解决隐名代理人的名义问题的。


  

  第三,通常认为,第402条的规定来自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公约第12条。如前所述,该条以及比较法上也都是将代理人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的情形统一纳入隐名代理来处理的。故而,扩张解释第402条更为允当。


  

  第四,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只要代理人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而就行为当事人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发生争议的,都会涉及相关举证的问题。从第402条来看,其明确规定了相关举证责任。就行为主体发生争议时,只要代理人没有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就应当由主张构成隐名代理的一方就“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这一点,则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另一方则可以援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但书,通过举证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意思,来推翻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因此,第402条能够比较方便地处理涉及代理人究竟以谁的名义的举证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的行为可以适用第402条;代理人既未明确使用被代理人名义,也未明确使用自己名义的行为,也应当通过扩张解释适用该条。当然,在未来立法中,还是应就后者加以明确规定。


  

  二、关于相对人的知悉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法律仍然允许该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果,其理由就在于,代理人代为签订的合同订立时,相对人已经知悉行为人并非自己的交易对手,但其仍然愿意与之签订合同,从而接受合同效力将由行为人背后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事实。因此,相对人的知悉对于隐名代理的构成具有重要意义。从《合同法》第402条来看,关于相对人的知悉,其强调:首先,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是明知的;其次,相对人明知的内容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对这里的“代理关系”的内涵如何,相对人是仅限于“知道”还是包括“应当知道”,仍有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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