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此为前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打破学科局限,将社会理论(社会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等学科结合起来,对“四重结构”(世界结构、城乡二元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政治意识形态结构)等历史性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和批判,并立基于此重塑中国法律秩序的价值取向和具体的制度安排。
100多年前,卡尔·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当时德国的情形:
“德国只是用抽象的思维活动伴随了现代各国的发展,而没有积极参加这种发展的实际斗争,那也就是说它只分担了这一发展的痛苦,而没有分享这一发展的欢乐和局部的满足。……德国会在还没有处于欧洲解放的境地以前就处于欧洲瓦解的境地。”[66]
对照百年来尾随西方而被置入“世界结构”中的当下中国,这种“伴随了现代各国的发展,而没有积极参加这种发展的实际斗争”、“分担了这一发展的痛苦,而没有分享这一发展的欢乐和局部的满足”之处境是何其相似!面对未发生质变的同一处境,马克斯·韦伯则告诫当时的德国经济学家:
“转型时期的经济发展腐蚀着人的天然政治本能,如果经济科学也同样走向以腐蚀政治本能为己任,一味只知兜售一种软乎乎的幸福主义景观而全然不察把这种景观当作独立的‘社会政治’理想乃是十足的错觉,那么不管这种景观被描述得如何像人间天堂,都只能表明经济科学已多么不幸地误入歧途。” [67]
如果把上述的“经济科学”换为“法律哲学”,并以此来告诫中国法学论者们,其中的意蕴同样是振聋发聩而又意味深长。
附论:简评《意识形态、学术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哲学的建构》
总体而言,我赞同魏教授对学统的强调,但是不赞同他将其“无现实关照地意识形态化”。申言之,就他目前所展现的“三统论”法律哲学立场来看,我基本赞同他有关道统、学统和政统的论说,但不赞同他对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论说,尤其不赞同他对当下中国诸结构性难题的忽视,仅仅打着“学统”(既然魏教授不喜欢“学术为本”,我就使用他所谓的“学统”)旗号而挥舞大棒“品评大方之家”——正因此,我才说这是另一种“意识形态”,即是经由“学术自主”旗号主导的一套意义体系所维持的、所谓“真学者”之于“伪学者”的一种“统治关系”或“权力关系”,亦即一种与经由官方“政治正确”所主导的一套意义体系所维持的“政治”之于“学术”的“统治关系”或“权力关系”表面上(之所以强调“表面上”,是因为这种“意识形态”的产生恰恰也同样是官方政治意识形态宰制的一个表征)形成鲜明对比的另一套“政治正确”。在此,我们可以从魏敦友对待贺卫方和“人本法律观”的态度中简要予以分析。
尽管魏教授提出了“新三统”并强调了“道统”,但在我看来,就三者关系、至少就“政统”和“学统”的关系而言,其主导显然是“学统”(魏教授所谓“道统”还失之模糊,尚不足以构成一个有效的概念工具),这在他对贺卫方和“人本法律观”的批评中以及他对三者关系的论述中即可瞥见。强调学统本身没有太大问题,但问题是: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单凭“学统”就足以调制成医治中国时代病症的灵丹妙药。
正如“政统”、“政治体制改革”等口号在政治公共领域具有时代性的政治正确性和道德优先性一样(想想贺卫方等公共知识分子),或者说正如“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等口号在当下体制内具有当然的政治正确性一样(想想人本法律观),“学统”、“学术自主”等口号在学术场域具有前设性的政治正确性和道德优先性。在这个意义上,魏教授对贺卫方和人本法律观的批判只是用一种“政治正确”去对抗另一种“政治正确”,亦即用一种“意识形态”去对抗另一种“意识形态”。在我看来,尽管魏教授抢占了学术场域的政治正确制高点,但是他既没有看到当下中国学术与政治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潜隐于学术与政治关系背后的政治意识形态结构,更没看到与此种复杂性相伴而生的学术场域与政治公共领域之间应当具有的某种互动关系。正如前文所言,学术与政治、尤其是韦伯意义上的社会科学(而非人文科学)与政治关系甚密,就威权体制下的当下中国而言,尤为如此。这种关系表现在:一方面,“当代大陆的知识分子基本上已经被国家意识形态收编进社会结构的各个空间,他们的利益被直接与国家利益、单位利益捆绑在一起”[68](如人本法律观的情形);另一方面,改变学术依附政治的关系本身也依赖于学术与政治的双向努力(如贺卫方的情形)。就前者而言,我们当然可以在道德上指责部分学者缺乏自律,但是我们更应该探究学术依附政治的结构性问题和制度性因素;就后者而言,我们不仅需要栖守学统的学者,我们也需要如贺卫方那样的公共知识分子或者韦伯意义上的暂时性政治家、群众政治家的努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不赞同魏教授在批判人本法律观时所表现出的“学院派知识分子”的那种无现实关照的“学术意识形态化”倾向,我也不欣赏魏教授对贺卫方所从事的正义工作的不屑——在我看来,贺卫方的工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工作,不应当拿纯粹学术标准来评价(魏教授显然混淆了前述学者与公共知识分子的区别,也未能正视公共知识分子的作用);但就政治意识形态结构的批判、甚或法律哲学之建构而言,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尽管我更赞同理性的理论分析和批判。
【作者简介】
孙国东(1979-)男,湖北随州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06级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 韦伯:《韦伯作品集I: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参见孙国东:《切勿让“学术为本”流于一种意识形态——就学术与政治和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答魏敦友教授》,资料来源:http://sunguodong.fyfz.cn/blog/sunguodong/index.aspx?blogid=193919;更新时间:2007年4月18日15:11:00 ;访问时间:2007年9月10日。
同上注。
马克斯·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甘阳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3页。
同上注,第93页。
参见麦克尔。H.莱斯诺夫:《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冯克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36页。
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支持我以韦伯的这两篇演讲为起点:首先,韦伯为我们提供了有关学术与政治关系之论说的经典范本,而这一范本不仅是理论上的,更是实践上的(韦伯本人的学术、政治实践)。其次,后文中我将展开论述的强世功和邓正来的法律思想以及我本人提出的所谓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了韦伯的启发。强世功式的“施密特主义”与韦伯、特别是晚年韦伯脱不了干系,而邓正来也在多个场合表示他所提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类似于当年韦伯那一代德国学者“怎样做一名德国人”的号召。最后,韦伯时代的德国是一个大国在腹背受敌的处境下(东有正在变革的俄国和波兰,西有已经崛起的英国和法国)谋求崛起的国度,其正处于民族国家形成(国家建设)以及从前现代到现代的社会转型之中,与当下中国的政治处境颇为相似。
参见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
水法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146页。
参见同前注1,第176-177页。
参见刘小枫:《施密特论政治的正当性:从<政治的概念>到<政治的升学>》,载《施密特:政治的剩余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卢卡奇:《理性的毁灭》,王玖兴等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参见同前注1,第206、225页。
莱因哈特·本迪克斯:《马科斯·韦伯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350页。
同前注1,第61-62页。
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5页。
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哈贝马斯:《马克斯·韦伯与今日社会学》。转引自迪尔克·克斯勒:《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与影响》,郭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关于哈贝马斯对价值中立的批判和超越,可参见阮新邦:《批判注释与知识重建:哈伯玛斯视野下的社会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7页和林竞君:《中立或参与——哈贝马斯视野下的M·韦伯科学价值观批判》,载《现代哲学》2001年第3期等等。
David Dyzenhaus,“The Legitimact of Legality”,46(1)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996) ,pp.134-135.
参见哈贝马斯:《再论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李理译,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150页。
尽管前文没有专门提到韦伯关于学术自主性的论述,但这在他那里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当下中国,这却是需要反复强调的)。这里仅举一例即可;在批判当时德国大学以政治取向决定年轻学者前途时,韦伯义正辞严地说道:“若将我们这种情形与意大利、法国、甚至目前俄国的情况相互比较,我不得不认为它是一个文明国家的耻辱!”(同前注1,第28页。)
康德区分了理性的公共运用与私人运用,前者是指“任何人作为学者在全部听众面前所能做的那种运用” ,或者说是“作为整个共同体的、乃至作为世界公民社会的成员”的那种运用,这种意义上的理性使用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参见康德:“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何兆武译,载江怡主编:《理性与启蒙:后现代经典文献》,北京:东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舒国滢:《穿行在历史丛林中的中国法理学》,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施特劳斯:《<政治的概念>评注》,刘宗坤译,载刘小枫选编:《施密特与政治法学》,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页。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04页以下。
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34页。
卡尔·施密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法律移植背景下对当代法理学的反思性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参见《乌克兰转型中的宪政权威——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强世功访谈》,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2月8日。
参见孙国东:《社会学法理学的(可能)代价与限度——从社会整合看庞德<法理学>(第1卷)》,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亨廷顿认为,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合法性都是建基于威权主义或新权威主义的“政绩合法性”(即认为只要把经济搞上去,政权就会取得稳固的合法的基础)之上;威权政权的领袖们许诺要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但是,“把合法性建立在政绩基础之上的努力产生了可以被称作政绩困局的东西”。一旦经济的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人们便会产生民主化诉求,从而威胁到政治的合法性。面对政绩合法性的剥落,威权主义领袖们可以采取五种方式作出反应的。最典型的是,威权政权的领导人毅然决然、因势利导地主动结束威权统治,引入民主体制。参见塞缪尔?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9、64-66 页
参见孙国东:《计划经济新传统与现代性——兼论中国法的现代性问题的四个共时性矛盾》,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
吴冠军:《当规范遭遇到“例外”之后——从酷暑里的“第二性”到强世功的施米特主义》,资料来源:http://xschina.org/show.php?id=4667;更新时间:2005年8月25;访问时间:2007年9月10日。
理查德·沃林:《文化批评的观念:法兰克福学派、存在主义和后结构主义》,张国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6页。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6页。
转引自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参见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20页。
参见孙国东:《一个不可忽视的“斯芬克斯之谜”——邓正来先生前提性判准的文化缺位》,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作为历史性条件的“世界结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亦即由陌生人关系熟人化的社会关系再生产机制和从忍受不平等到享受不平等的社会结构再生产机制所保证的那种结构化的特权文化。(参见同前注39)由于特权文化结构较为复杂,本文暂不讨论这一问题。
参见孙立平:《转型与断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115页。
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同前注42,第64页。
同前注32。
同前注42,第116页。
本文所谓的“权利本位论”不是专指以张光博、张文显和郑成良等为代表而提出的权利本位论,而主要是指与他们的论说相勾连的、实际上主导中国法律实践的一种理论模式。由于中国社会科学学术传统的总体性缺乏,当下中国事实上尚未形成任何严格意义上的“权利理论”,甚至严肃的、深入的、可作为理论性学术分析对象的权利研究作品也付之阙如,有的只是常识性推介、对策性研究等等——我这么说,丝毫不意味着我否认此种研究本身的价值。但是,如果大家的经验认同的话,我们却可以说:我们的确存在着主导法律实践的某种主流法律学说,即我所谓的“自由主义倾向的主流法学”——这在晚近的孙志刚案、黄碟案、刘涌案以及物权法制颁中占主导地位的权利思维逻辑中即可瞥见。对中国权利话语之自由主义倾向的研究,可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以下。
关于自由主义与“消极自由”的关系可参见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281页和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一章;关于自由主义与法律自主性的关系,可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查尔斯?拉莫尔:《自由主义的和共和主义的自由》,应奇译,载应奇、刘训练编:《共和的黄昏》,长春:吉林出版集团公司2007年版,第387页。
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基尼系数看,我国总体居民基尼系数在1994年达到峰值0.389。而后有一定水平的下降(1996年是0.375,1997年是0.379,1998年是0.386),到1999年又回升到0.397。而社会学家的调查数据显示差距更大:1980年,中国大陆的基尼系数在0.3左右,到1988年城乡合计的基尼系数也只有0.382,但到了1994年的0.434以后逐年攀升,1998年为0.456,1999年0.457,2000年又增加到0.458,每年增加0.1个百分点。参见《我国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载《经济日报》2001年8月30日。
何清涟指出:“反思我国改革的全部问题,就会发现我们的结果不公正,其实就源于起点的不公正与过程的不公正。” (何清涟:《对中国20年经济改革的批判性透视》,载《广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郎咸平更是直言:“目前中国的社会,是处在一个以片面理解的经济发展观为唯一导向的、最原始的人吃人的初期资本主义阶段。” (郎咸平:《今天的中国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吗?》,http://www.bloghome.cn/posts/21592;更新时间:2006年4月2 日11:41;访问时间:2007年9月10日。)
罗尔斯正义论之“差别原则”要求随附于职位和工作的社会与经济不平等应当对所有人开放。因此,若稀缺资源不是公平开放的,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的不公平感就是对的,不仅是因为其得不到资源本身,更是因为其被剥夺了人的一种基本善。参见John Rowls,A Theory of Justice,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p. 84.
J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 Williiam Rehg, Cambrige: Polity Press,1996,p.160.
同前注40。
斯蒂芬·加德鲍姆:《法律、政治与社群的主张》,杨立峰译,载同前注49,第244页。
同前注35,第8页。
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很大程度上为我们展现了自由主义理念主导的国家建设在“前现代的”农村社群所遭遇的尴尬。他对“黄碟案”的分析也表明:在关系紧密的社群,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很难扎根,势必是社群主义占主导地位。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以下。
同前注4,第93页。
同前注50,第5页。
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39页。
Jügen Habermas,Knowledge and Human Intersets, trans Jeremy J.Shapiro, Boston: Beacon Press, 1971, pp.310 - 314
Jügen Habermas,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Studies in Political Theory , Ciaran Cronin and Pable De Greiff ,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9, p.208.
Ibid., p.218.
同前注50,第1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11页。
同前注4,第107页。
唐小兵:《底层话语与大陆知识分子的内部分裂》,资料来源: http://www.chinese-thought.org/whyj/004280.htm,更新时间:2007年8月30 ;访问时间:2007年9月10日。孙立平等人的研究表明:1990年代初,中国的经济精英与政治精英开始结成初步的联盟关系;1990年代中期,部分知识分子也进入到了这个联盟关系。参见社会转型课题组:《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中近期趋势与潜在危机》,载《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