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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我们的出路在哪里呢?这正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即迈向一种根据中国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二)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论纲


  

  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阐述我所谓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1.法律哲学的“伦理-政治”担当


  

  我是在哈贝马斯的意义上使用“伦理-政治”,亦即“伦理-政治问题是从这样一些成员的视角提出的:在面对重要的生活论争(issues),他们想要澄清他们共同的生活形式为何,以及他们基于何种理想来构划他们的共同生活。”[54]因此,如果我们将中国作为一个文化共同体或伦理共同体的话,“法律哲学的伦理-政治担当”就关涉到“我们的本真性理想、文化身份以及政治认同等基本问题的‘什么是中国人’”[55]的问题(类似于韦伯那一代德国学者当年提出的“什么是德国”以及“如何做德国人”的问题)。具体而言,法律哲学的这种“伦理-政治担当”包括两个向度:就国际向度而言,我们必须首先在“元伦理”层面恢复价值或“理想图景”的可争辩性,必须看到:“各种价值只有在具体的道德与政治情境中才能得以确认,而且这种情境对于它们的有效性来说是决定性的”[56];对我们来说,“‘中国’必须由中国人们自己来定义,而不能只由某些人——比如说中国的‘都市人’——来定义,也绝不能由西方人来定义。”[57]也就是说,在世界结构之下,法律哲学必须应合中国这一政治共同体基于共同的历史和文化记忆而形成的那些共同价值观念、文明样式,以及建基于此的国家利益——亦即邓正来意义上的理想图景关照下的“主体性中国”。就国内向度而言,法律哲学绝不能仅仅建基于自由主义所预设的、事实上仅仅回应城市社会(或陌生人社会)需要或者实质上主要有利于上层社会成员的原子化个人,毋宁说也要顾及共和主义(社群主义)所支持的诸社群(communities)的特殊利益需求。对当下中国而言,主要是因社会转型和国家建设(state-building)而分化的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比如社会正义问题),以及在关系紧密的乡土社会所特有的社群主义文化需求[58],等等。


  

  把法律哲学的伦理-政治担当开放出来意味着:我们在看待法律问题时必须树立一种“政治性的视角”。这里的“政治”不是当权者眼中的政治权谋,而毋宁是一种文化政治、一种共同体政治、一种关涉中国人美好生活图景的伦理政治。借用韦伯的话讲,“这里所说的政治并不是那种某人或某阶级在某一时期碰巧执政的日常政治,而是整个民族长远的权力政治利益。” [59] 以一种根据中国的政治性视角来思考法律哲学,“可以为我们描绘出一幅完美的、令人向往的图景,一个得体的国家和一个得体的公民社会有理由期望这样一幅图景。” [60]


  

  2.法律哲学的“哲学”关怀


  

  黑格尔把哲学比喻为希腊神话中密涅瓦肩上从黄昏开始起飞的猫头鹰,旨在说明哲学是一种“反思的”活动和沉思的理性。“哲学的认识方式只是一种反思,——意指跟随在事实后面的反复思考”;“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61]如果把“思想”比喻为鸟儿在艳阳当空的蓝天下翱翔,“反思”当然只能是在薄暮降临时才悄然起飞的“猫头鹰”了。哈贝马斯进一步指出,在后黑格尔时代,哲学已经成为一种批判,其使命就在于社会启蒙(外在启蒙)和自我启蒙(内在启蒙):“批判取向的科学与哲学分享了解放的认知旨趣”,而解放意味着要把“主体从依附于对象化的力量中解放出来。”[62]如果这样来理解哲学,法律哲学的“哲学”关怀意味着:法律哲学必须“跟随在事实后面的反复思考”,要对当下中国所特有的诸种解主体性之结构进行理论分析和批判,并立基于此反思法律哲学之建构的价值取向。因此,中国法律哲学之建构不能静态化、平面化地套用任何既存理论,而毋宁是要借用中西理论资源、采用共时性视角和关系性视角建构一种回应中国特有之“四重结构”的法律哲学。


  

  就当下中国法律哲学的价值取向而言,窃以为,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应当在自由主义理念与社群主义、共和主义理念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具体而言:


  

  第一,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不是无视全权主义历史和威权主义现实而片面强调法律的伦理-政治担当、进而使法律臣服于伦理-政治,毋宁是将法律考量与道德考量和伦理-政治考量结合起来,使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共同“为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服务”(邓正来语)。用哈贝马斯的话讲,“权利系统对不平等的社会条件和文化差异都不能置若罔闻,”[63]“权利实现的过程确实嵌入到要求作为政治重要组成部分之商谈的语境之中——人们要对被认可为具有本真性的(authentic)共享善观念和可欲生活形式进行讨论……由于伦理-政治决定是政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于其法律规章(regulation)表达的是整个民族之公民的集体认同(collective identity),它们能够激发受歧视的少数反对麻木不仁的(insensitive)多数文化的文化斗争。引发这种斗争的不是法律秩序的伦理中立性,而毋宁是这一事实:每一个法律共同体和每一个实现基本权利的民主过程都渗透着伦理的印记。” [64]


  

  第二,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也不是片面强调事实上服务于陌生人社会、实质上主要有利于上层社会的个人主义或个人自主,而毋宁是要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之间、个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和适当的抉择,当下尤为重要的是,要回应特定群体(如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也就是说,我们既不能一味倒向自由主义的原子主义,也不能一味滑向共和主义、社群主义的集体主义。“说它是反集体主义的,是因为它拒绝将个人视为各种社会力量的玩偶,他们不是历史偶然性游戏中的数字,也不是历史命运之旅中的过河卒子;说它是反原子主义的,是因为它坚持认为:离群索居的个人这一观念在根本上是虚幻的:人们相互依赖,并且正是由于人具有思考的能力,所以这种依赖并不限于因果方式;他们在本质上是社会生物。” [65]


  

  第三,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也不是片面强调个体行为正义,而毋宁是要在个体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和适当的抉择,当下尤为重要的是,务必要回应社会正义的合理要求。换言之,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不是片面强调“无干涉的自由”,而毋宁是要看到自由及其实现对其它“社会基本益品”的依赖,看到“无干涉”与“无支配”的区别、特别是看到公正的法律系统所实施的“无支配的干涉”对于实现“无支配的自由”的重要意义。


  

  第四,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也不是片面强调形式正义,而毋宁是要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和适当的抉择。换言之,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不是建基于形式合理性或工具合理性,而毋宁是在形式合理性或工具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和适当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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