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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在当代中国的思想论争中,对于那些前一刻还是以哈耶克式自由主义对抗极权主义‘奴役之路’、转眼便极力推扬在华夏大地早已铸成过无数血泪灾难的全权政治主张(在中国历史语境下听闻”在敌人与朋友之间,不存在自由的问题,只有暴力和征服“之论,血泪怎能不阵阵翻涌)的中国施米特主义者们,我只好无可奈何地拱拱手:拜托,请您们别来添乱好么!”[33]


  

  总之,强世功那种施密特主义的政治哲学化法律哲学对我们而言是极不可欲的,因为它完全消解了政治哲学的道德哲学意蕴,用理查德·沃林批评施密特的话讲:它使得“用来揭示西方政治哲学何以诞生的一整套政治问题:公正问题、有道德的公民问题,以及更一般地,‘美好生活’的问题,都被抛弃了。”[34]


  

  (二)邓正来:“理想图景论”


  

  如果说在强世功那里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还只是一种信号的话,那么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则给我们展示了一种更为系统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以“世界结构”和社会转型为大背景,他明确指出:


  

  “首先,我所讲的法律哲学或中国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发现或解读那些对中国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起了或起着作用的有序的‘语法规则’,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对那些‘语法规则’之于当下中国的可欲性或正当性进行追究。第二,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重新展现、感受和理解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法治的复杂性、艰巨性、特殊性以及与此相伴的长期性,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反思既有的法治道路和探寻一条从当下的中国角度来看更为可欲和正当的道路或者一种更可欲和正当的社会秩序。第三,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把法律视作一种中立的技术或实践,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努力把法律从中立技术的观念之中解放出来,并且努力阐明法律是一种政治工具,进而要求法律人就如何使用这种政治工具的问题进行选择、做出决断,使法律为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服务。第四,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用法律制度/法律所承诺的价值目标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不只是用法律制度/法律之实施的具体的社会效果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也不是用先在于或超然于法律制度/法律的终极性图景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根据我们对法律制度/法律的实施与中国在特定时空下整个社会秩序的性质或走向间关系的认知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第五,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捍卫或保障‘发展主义’意识形态下的各种物质性状态,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探寻那些能够使中国人能够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的理想图景。”[35]


  

  很多人认为,邓正来对中国法学只有“批判”而没有“建构”。在我看来,在上述文字中,邓正来事实上已经为我们初步建构起了其法律哲学的基本立场,亦即我所谓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但与强世功的施密特倾向不同,邓正来并没有为其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实体化为某种理论——他更多地采取了一种否定性建构方式,亦即我们不应当如何。同强世功一样,邓正来也强调中国法律哲学在世界结构下的政治担当和政治决断,但与其不同的是,他不仅没有将这种政治担当止于政治决断,更强调这种担当或决断要具有根据中国的正当性和可欲性,即要“使法律为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服务。”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邓正来“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是一种“上得去”而又“下得来”的法律哲学,亦即他既在道德哲学或政治哲学层面探究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和可欲性,也将这种探究本身建基于“中国”这一思想根据和认识对象——换言之,它是一种“根据中国”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尽管我对邓正来上述论断中的一些(如强调法律是政治的工具、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等)持保留态度,但总体上我基本赞同其法律哲学立场。下文中,我将立基于其论断,进一步阐发我所理解的那种“根据中国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三、迈向一种根据中国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对我使用的“政治哲学”进行界定。按照我的理解,政治哲学不同于狭义政治科学之处即在于它不是对任何现存政治体制的一种描述和论证,而是对有关政治安排可欲性和正当性的一种理论建构。换言之,政治哲学不是以政治行为、政治制度的实证研究为中心关切,亦即不以政治是如何为其中心关切,而是“为政治寻找理性”,找寻“政治的道德基础”,“给政治以伦理化解释”,关心应然化的政治安排问题。哈贝马斯认为,包括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等在内的实践哲学的基本问题即是“我应当做什么”或“从长远看或总体看,什么对我是好的”;其实质即是追问:基于何种理由,某种社会秩序或政治安排是好的。可见,政治哲学是对政治秩序正当性的一种评价性思考。这样,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就有了密切的联系,用西季威克的话说:“伦理学(道德哲学)的目的是决定个人应当做什么,而政治学(政治哲学)旨在决定一个国家或政治社会的政府应当做什么,以及它应当怎样延续下去。”[36]


  

  经由上述界定,所谓“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就使得法律哲学与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有了密切的关联。“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不是要进一步鼓励学科之间的“画地为牢”,毋宁是要打破学科界限,将法律问题和法律哲学纳入到整个实践哲学体系之中考量;它也不是要介入到当下中国政治哲学界“或中或西”、“或古或今”、“或左或右”的无谓争论,而是要直面当下中国的结构性难题,理性探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的地及其性质问题(理想图景问题)。具体而言,不是要陷入“中西对立”的或“中”或“西”的国际政治意识形态之争中,而毋宁是要对全球化时代现代性的普遍主义内涵与中国的特殊主义欲求及其理由进行深入研究;不是要陷入“古今对立”的或“古”或“今”的国内文化意识形态之争中,而毋宁是要对现代化时期现代性、传统性及其在中国的特殊性进行细致分析;更不是要陷入“姓社姓资”的或“左”或“右”的国内政治意识形态之争中,而毋宁是要对“后革命时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想图景”进行理性探讨。对法律哲学而言,这就要求我们:不是一味地“把西方迈入现代社会后所抽象概括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做中国推进现代化的前提性条件,”[37]而毋宁是要回应特定时空之“中国”所产生的特定诉求,亦即法律要具有特定时空之文明所应当具有的伦理-政治担当和哲学关怀。


  

  除了前述韦伯的思想以外,促使我力主此种法律哲学观的知识激励还有庞德有关法律与特定时空之文明关系的论述。庞德借用科勒的文明观认为,法律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相对,不存在可以适用于所有文明的普世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法律是增进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手段:每一个特定时空的文明都具有某些法律先决条件,法学家的任务就是要确定和系统阐释这些先决条件;“我们必须努力把特定时空的法律变成达致特定时空中的那个目标的一种工具,而且我们也应当通过系统阐释我们所知道的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来完成此项任务。”[38]因此,对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而言,法律是服务于特定时空中国之“理想图景”的一种手段。那么,怎样认识特定时空之中国亦即当下中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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