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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从上述韦伯有关学术与政治关系的得失中,我们至少可以获得以下与本文有关的启示:


  

  第一,学术、特别是韦伯那里的社会科学与政治关系甚密,这种关联的一个突出表现即是:学术应当具有政治关怀;学术的这种关怀对异质的强势文化或强权政治支配下的国度而言更是如此,因为维护本族文化的“不可替代性”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称为“民族的脊梁”之知识分子的道德义务。


  

  第二,学者和公共知识分子分属不同的角色,不应当低估公共知识分子的作用。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哲学家作为公共知识分子有着诸多优势:既能更好地诊断我们所处的时代,又能抵抗系统的不断扩张,捍卫生活世界,更能积极推动政治公共领域的形成和发展。[20]


  

  第三,无论是作为学者,还是作为公共知识分子,我们必须固守学术本身的自主性;[21]学术乃是康德意义上的“理性之公共运用”的典型方式,作为学者,我们不是任何人的代表(更况论当权者),我们是“作为整个共同体的、乃至作为世界公民社会的成员”在发言。[22]


  

  第四,学术的政治担当,既不意味着将学术乃至其它价值领域(如道德、法律)都臣服于政治的决断论模式,也不意味着一种狭隘的民族主义。在当下民主主义和和平主义的意识形态语境下,我们只能在这些否定性选项之外,寻求学术之政治担当的可能性。


  

  二、法律哲学的政治担当:从强世功到邓正来


  

  199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带来的思想解放和政治意识形态障碍的消除,中国法律哲学似乎开始步入更为健康、更加自主的发展阶段,一个典型的标志即是我们开始思考诸如“面临西学强势如何因应、确立中国话语体系及研究范式、如何建立独创性理论”[23]等问题。其间,不乏论者开始像韦伯那样思考法律哲学之政治担当的问题,诸如从“民族国家”到“文明国家”之转型、甚或“主体性中国”的问题等等,较为突出的代表是邓正来和强世功。我将他们视为追求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亦即强调法律哲学之政治担当的法律哲学立场。


  

  (一)强世功:“施密特式”的“立法者法理学”


  

  以《法律人的城邦》、特别是《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的发表为标志,强世功本人的法律哲学立场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开始追求一种他所谓的自由主义倾向的“法律人的法理学”转向力主一种施密特式决断论倾向的“立法者的法理学”。我的兴趣点即在后者。


  

  施密特的决断论政治理论从在自由主义的霍布斯与绝对主义的霍布斯之间的张力出发,以“中立化和非政治化时代”为背景,最终找到一个以政治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以全权国家取代法治国的政治方案。在他看来,现代性的展开使得自由主义大获全胜,但自由主义意识形态锻造了一个“中立化和非政治化的时代”,其最大的缺陷即是“非政治性”。因此,“为了去除自由主义制造的这层掩盖现实的烟幕,人们必须使政治露出本来面露,而且使之不容否认。”[24]在哈贝马斯法律、道德、伦理-政治三者区分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决断论其实是霍布斯版本的实证主义和自由主义,其强调法律的伦理-政治化,亦即强调伦理-政治价值对法律、道德等价值领域的优先性,但也因之阉割了法律(法治)的普遍主义意涵,使得“法律被消解在政治之中”。[25]这也是施密特招致广泛批评的关键所在。


  

  在《法律人的城邦》一书的后记中,强世功这样描述其思想历程:


  

  “从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出发,很容易用权利来解构传统的权威国家体制,那么同样的逻辑也可以用来解构现代国家体制(比如批判法学),而法律人又试图帮助建立现代的国家体制,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如果说法律人站在‘为个人权利而斗争’立场上,那么法律人也必须站在捍卫政治权威和国家权力的立场上,因为没有 强大的国家权力不可能实现个人的权利,个人自由必须用不自由的法律和权力来保证。一旦从‘反叛者’的角度进入到‘立法者’的角度,从幼稚的自由主义立场转变到成熟的自由主义立场,问题就变得更为复杂,因为国家是与民族和历史联系在一起的,而政治和权力涉及到了意志决断和价值追求,所有这些决不是个人权利所能思考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承认一个简单的常识:法律人不是建立生活在真空之中,而是生活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之中,这就是《法律人的城邦》的意旨所在。”[26]


  

  但强世功真正从他所谓的“幼稚的自由主义立场”转向“成熟的自由主义立场”是其在《迈向一种立法者的法理学》一文的理论建构。在该文中,他以法律移植与现代国家转型为背景,考察了最近20年来法理学思潮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到法律文化论和法律现代化论的内在发展逻辑,提出这些主流思潮坚持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它不仅是法律移植的政治意识形态的产物,而且是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意识形态的产物(“法律人的法理学”)。在此基础上,他提出“立法者的法理学”,试图在更广阔的理论背景上,重新把国家与政治作为法理学思考的中心,从而在技术意义上整合“法律人的法理学”,思考中国在民族国家与文明国家的转型中面临的理论问题。简单地说,正如施密特主张“国家的概念以政治的概念为前提”[27]一样,强世功主张:法律的概念以国家前提;“‘国家’不同于‘政府’,它不是法律建构起来的机器,而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具有文明伦理意含的政治共同体。”[28]


  

  在我看来,强世功的上述主张有着显见的施密特主义倾向;这种倾向在他评论乌克兰“宪政危机”时更加显露无遗。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的采访中,他说:“施密特的理论实际上克服了自由主义的内在缺陷”。他大谈施密特的决断论和韦伯的责任伦理,认为施密特理论为正在建设宪政的中国提供了一个基于“政治意志和政治决断”的方案。[29]


  

  不可否认,强世功的上述转变看到了世界结构之下中国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中国法律哲学的政治担当(法律不再是书本中的法律或纸面规则,而是服务于文明国家之国家利益的一种治国艺术)。但是,其施密特主义的倾向不仅要承担决断论的全部学术甚或意识形态后果,而且也完全忽视了中国政治意识形态结构本身的特性。具体而言,这种基于国家利益的政治决断不仅会付出“法律工具主义”和威权主义、甚或极权主义的代价。[30]而且,他也没看到:中国的宪政建设同广大发展中国家一样,其实质都是突破亨廷顿(Huntington)所谓的、与发展主义意识形态和威权主义或新权威主义体制相适应的政绩合法性“困局”[31]的一种前所未有的实践尝试。其重要的背景即是要回应人们的民主化诉求,而不是相反,即加强威权体制。换言之,他没有看到:中国宪政建设的趋向正是从“全权政治”到“威权政治”再到“后威权的民主政治”过渡,其重要任务即是否弃1949-1978所形成的“反对现代性的现代性”(汪晖语),亦即国家主义的“计划经济新传统”。[32]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学者吴敬琏称:我们的改革正在过大关,即政治体制改革的“大关”。就此而言,我赞同吴冠军对他的批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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