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法律具有社会性。法律的这种社会性不仅体现在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还突出体现在法律本身的社会制约性: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子系统受到该系统的“环境”即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制约(卢曼);而且,全球化时代各国法律系统之间也相互影响。因此,“一门完全孤立的、自我中心的、自足的法律科学乃是不可能的”,“除非将法律秩序置于整个社会现象的背景之中加以理解,否则它就不可能为人们所理解。”[22]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法律的社会制约性是不言而喻的;正如马克思所强调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23]尽管过于强调法律的社会制约性会部分牺牲法律的自主性,[24]但现代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研究已经表明:在后除魅的多元主义时代,法律作为系统既从来没有在国内向度上脱离与非法律的其他社会系统(如道德)的联系,也从未在国际向度上逃避他国法律系统对本国法律系统的影响。就前者而言,这是因为法律除了具有一定限度的自主性之外,还要追求合法性(legitimacy)。过于强调法律的自主性,必然导致法律的精英化与系统封闭性,从而割裂与丰富的生活世界和社会实践需求之间的联系,使法律的合法性受到挑战;而法律的合法性对法律而言又非常重要:人们对教会和体育规则等不满时可以随时退出这些组织,但人们却不能因对法律系统不满而自由地离开某个国家,因此,法律系统的这种较强的影响及其垄断的地位决定了相对非法律系统而言,人们对法律系统的合法性有着更迫切的要求。[25]就后者而言,这是因为全球化时代的法律趋同表明:法律系统相互之间并不是完全自主的。[26]无论是法律系统相对于非法律系统的非自主性,还是一国法律系统对他国法律系统的依赖性,我们都可以将其笼统地称为“法律的社会制约性”。
进一步来看,法律的社会性不仅强调法律的样式首先受制于特定社会的社会结构和物质生产方式(在全球化时代,也受制于全球社会结构);而且,就解放旨趣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而言,它更要求:法律哲学的建构必须首先对我们身处的当下社会结构进行基于经验研究的分析和批判。以论者们所谓的“国家法VS民间法”为例,我们不仅要看到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互动及其对现代法治的影响,更应该看到这一互动背后潜隐着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进而对此展开“政治经济学批判”。又如,对法律全球化而言,我们首先要对潜隐于全球化话语背后的世界结构进行分析和批判,对其运行机制和运作逻辑进行马克思式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借用齐泽克的话讲,在全球化时代,“马克思主义仍然是对资本主义进行分析的很好的工具。今天的资本主义已经有足够的对抗内部矛盾的本领、有貌似民主多元的环境。”“我们仍然需要马克思主义,我从不认为资本主义就是全球的最终答案,我从不认为资本主义就是人类未来的命运。当今的社会有新的危机、新的紧张,我们需要保持批判性,这从来不是一个躺下去信仰马克思主义的问题,问题在于,我们是不是已经接受当下的资本主义的秩序,并把它作为一个最终的现实?”[27]
法律的社会制约性要求我们:在法律哲学的建构中,切不可忽视社会学、特别是社会理论知识的基础性作用。之所以强调社会理论的作用,不仅是因为认识法律的社会制约性(法律系统相对于非法律系统的非自主性和一国法律系统对他国法律系统的依赖性)本身最终需要仰赖社会理论知识,更是因为:在普遍主义对堪特殊主义的全球化时代,只有将法律系统作为社会子系统之一,也只有将一国法律系统置于全球诸法律系统所组成的全球化社会的背景中,我们才能在法律之自主性与法律之社会制约性的互动中,从理论上恰当定位法律系统在国际国内两个向度上相对其他社会系统和他国法律系统的自主性。邓正来先生曾用环境权与生存权背后潜隐的不同正义观——即“多代人正义”(the justice of generations)VS“一代人正义”(the justice of a generation)——来表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即生存权和环境权这一不同正义观支配下的话语在西方大致是按照自然时间展开的,但在世界结构下的当下中国却是共时性存在的,并造成了生存权和环境权及其背后的两种正义观的高度紧张。[28]在我看来,这一事例不仅表明任何法律制度的背后其实都存有一套社会哲学理念,进而表明法律(理论)的非自主性;毋宁说,它更启示我们: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对世界结构下之中国的“理想图景”进行社会哲学(理论)的建构,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具体的制度安排,我们才能在法律之自主性与法律之社会制约性的互动中,从理论上恰当定位中国法律系统在国内向度上相对其他社会系统、在国际两个向度上相对于他国法律系统的自主性。因此,在全球化时代的经济基础及其问题业已超出任何一个国家能力或领土边界所及的背景下,在全球化的展开和推进都必须依赖于“在地化”(local)国家之努力的背景下,我们首先需要建构一种的新的社会理论,并将其作为法律哲学的基础;借用Kate Nash的话讲,“全球化的现象让我们能从多元的社会结构和认同,来重新思考社会生活,必将权力和政治看做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面向。”[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