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问题研究

  

  (3)明确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它可以由不同的权项构成,当立法对权能单独规定限制或者行使的规定时,权项是可以分割的。而我国刑法第s4条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是一个整体权利,一旦被剥夺政治权利,即丧失了该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中的一项或几项。从我国宪法规定看,只有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才有获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资格,也才谈得上是不是需要剥夺选举权的问题。既然如此,对于不能全部享有刑法54条所规定权利资格(即可能性)的人.哪怕是缺少一项,都不能作为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并且,剥夺政治权利应当是犯罪时具有的权利,不能把犯罪后新取得的权利[9]作为剥夺的对象。


  

  (三)调整未成年人犯罪有期徒刑的期限及数罪并罚的限度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规定精神,[10]要求对未成年人尽量不设置监禁刑以上的刑罚。即使确有需要,对监禁刑也要尽量缩短期限。借鉴国外刑法“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十年”{14}的规定,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刑设定为10年;并与数罪并罚制度相适应,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罪并罚期限规定为不超过15年。{15}


【作者简介】
孙红卫,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讲师。
【注释】主要有广义目的说和狭义目的说、单一目的说与多种目的说、根本目的说与直接目的说之分。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41.
有学者将其称为“半个”少年刑法条文。参见姚建龙,转变与革新——论少年刑法的基本立场(J).现代法学.2006.(1).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应当依照刑法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一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一规定在注重罪行相适应的同时,充分注重了未成年人的个别情况,体现了刑罚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结合。但在立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3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B)满足社会的常要;(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过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利处无期徒刑。”
该条内容是:“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缴是民事行为,是基于监护职责而发生的,它不同于“株连”,应交罚金的主体还是犯罪的未成年人,而非监护人。
如果法律要禁止该类犯罪人新获得相应权利,只能在获得权利的条件上设定限制性条款。不能既让犯罪人新获得该项权利,又事先设定条件在其获得后加以剥夺。那是多此一举。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7.1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A)来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B)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要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