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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问题研究

  

  四是坚持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原则。要以多刑种、多刑制的刑罚体系取代自由刑的中心地位,推崇教育刑。要以非刑罚处理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的理念,构建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处置规范。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真正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只有一个条款,[2]即《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情况表明,在我国刑法中,除死刑外,其他的刑种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种立法模式,对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言,具有以下缺陷:


  

  (一)刑罚设置的价值取向不明确


  

  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虽然也一直关注着“教育、预防、挽救”的方针,但在具体规定上体现不多。现行立法是把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的特殊人群,给予一定的“照顾性”待遇,只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把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对待,给予完全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地位。


  

  (二)刑罚设置的种类、幅度和方式不科学


  

  一是在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中,对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自由刑的限制甚少,重刑种对未成年人犯罪全方位配置。凡是成年人领域的重罪,自然被推定为在未成年人领域也是重罪,设置严厉的刑种和大幅的刑度。


  

  二是缺少阶梯结构。如果说我国刑法对刑罚设置总体上具有一定阶梯结构的化,那么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设置上,该阶梯结构并没有发挥作用。从主刑到附加刑,只规定有“不适用死刑”,而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都没有涉及。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只要保住了他的命,其他都可以与成年人犯罪一视同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是刑罚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刑法中,只笼统地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而对哪些情节是未成年人犯罪特有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如何按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两分法,分别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都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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