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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型社会”与立法自治

  

  第二种是所谓互治,这主要针对群己关系。当然,在群己关系中也存在他治——即人们违背法律后必须接受国家或社会的强制。人类的所谓立法,本身就是契约,法律就是一种社会契约,通过立法,才能真正形成人际交往的契约关系。不过就人类历史上的立法而言,从君权立法、代议立法到全民公决立法,互治的程度明显不同。


  

  还有一种治理模式就是自治,它所针对的是我们的身心关系,即身心关系主要是通过自治的模式来调整和解决的。可能大家会问:身心关系和法律相关吗?在我看来,当然和法律相关。遗憾,我们的法律调整理论忽视了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忽视了对放任性调整问题的研究。针对身心关心,人们可以通过法律,借助法律规则来修养身心并实现个人自治或自我管理。在这个意义上讲,秦始皇当年推行的“以法为教”,也就是以法律来实现身心关系平衡的重要方法。今天我们为什么要谈法律信仰?实际上这也是和身心关系问题上的自治紧密相关的。这样,才能把身心关系结构到法治体系中去。


  

  一言以蔽之,人类所面临的如上三种关系,都和法律治理紧密相关。天人关系一般属于他治范畴,即需要外部力量予以管治,否则,所谓人的自利本性必然会破坏这种关系;群己关系既需要他治(行政治理),又需要互治(契约治理);而身心关系则主要属于自治的范畴。在法律上,“以法为教”就是借助法律协调身心关系的重要方法。


  

  三、人类面临的三种关系之实践处理模式和立法自治的关系


  

  两型社会建设的立法化处理,可能既涉及国家的统一立法问题,也涉及地方自治的立法问题。人类在立法上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模式,我把它分为三种:一种是联邦制模式。我们知道,联邦制模式充分赋予地方以立法自治权,地方和中央之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社会契约关系就是解决地方和中央关系的基本准则。这种理论,也基本上能够满足联邦制模式解决地方和中央关系的一般需要。


  

  第二种模式,是弱单一制模式。今天的日本、今天的法国,采取的都是这一立法模式。虽然他们实行的是单一制,但是一种弱单一制,地方政府已然具有很大的自治权,可以跟中央政府在涉及自治权范围的问题上分庭抗礼。最近日本冲绳县知事针对美国驻军问题与中央政府的交涉,典型地反映了在弱单一制国家地方自治的特色。这种情形可能在当下中国很难见到,甚至不可能见到。


  

  第三种模式,是强单一制模式。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典型的强单一制模式,这种模式基本上剥夺了地方立法权,因而不存在立法自治的问题。所以,在这种模式下,谈立法的自治,还是一个略带风险的问题。自从秦始皇推行“事无巨细,皆决于上”以来,我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可谓一以贯之,因此,谭嗣同才说“两千年来之政,秦政也”。此种中央地方关系的模式,至今依然。地方政府不是地方国民、文化、风俗的代表,而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因此,地方政府根本谈不到什么自治权。谁要求地方政府有自治权,谁就是向中央伸手要权,就是对抗中央,这样一来,中央和地方之间只能是一种父子关系,而不是主体间关系。这种情形,我把它称之为强单一制国家模式。放眼世界,它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的模式,也不同于弱单一制国家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模式。我想,中国只要向民治国家发展,中央与地方的分权问题,或者地方自治权的建设问题,是迟早应面对的,因此,我在这里也就愿意运用立法自治这样的概念,表达我对两型社会建设中地方立法自治必要性和可能性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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