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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反倾销直接诉讼中的临时救济措施

  

  (三)不平衡的“利益平衡”标准


  

  即使认为临时救济措施申请从初步来看是合理的,且申请人所请求的临时救济措施亦是紧急的,但法官也并不一定会批准此等申请,他(她)会把申请人将受到的损失放在所牵涉到的所有利益的背景下加以分析,来确定是否有必要批准申请人的请求。这就是所谓的“利益平衡”标准。审案法官将要考虑的利益因素主要分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欧盟反倾销机构受质疑文件被暂停实施后或者其他临时救济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将获得的利益,二是对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受到直接影响的第三方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只有当前者在重要性或价值方面超过后者的,法院才会批准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13]笔者认为,在欧盟反倾销领域中,“公共利益”即为共同体利益(现在可以称为“欧盟利益”)。“反倾销基本条例”中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是以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的利益为基本保护对象的,而此处所说的“受到临时救济措施直接影响的第三方”往往就是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站在此等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角度上,当然不希望法院批准除自己以外的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更何况欧盟初审法院和欧盟法院在基于“利益平衡”标准拿申请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进行衡量时,同样对欧盟产业的利益也是重点保护的。这一点可以从欧盟法院的判例法中得到证实,如该法院1987年4月9日在“Technointorg诉部长理事会(反倾销诉讼临时救济措施)”案的院长令中明确表示:“尽管说在某些场合我们有必要暂停征收临时性反倾销税,以防止对暂停实施措施之申请方造成严重的和无可挽回的损失,但是,从本院一贯性的系列裁决中,可以很清楚确定的是该申请方必须至少举出以下证据:第一,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结果而导致该申请方遭受的损失对它来说是‘特别的’(special);并且,第二,对受波及的不同利益平衡后,显示的结果是对他有利的,意思是说批准其所申请的临时救济措施将不会给欧盟产业造成可察觉到的损失”。[14]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反倾销直接诉讼中,欧盟法院在关于是否批准弱势私人主体临时救济措施申请方面所坚持的“利益平衡”标准并不平衡,它与欧盟反倾销机构在反倾销措施决策过程中所坚持的“共同体利益”标准殊途同归,一脉相承。正是由于以上三个主要原因,方才导致目前尚未见到有欧盟进口商、下游工业用户等弱势私人主体以及被诉倾销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所提临时救济措施申请获得欧盟普通法院和欧盟批准的成功案例,而欧盟生产商或其所属产业协会作为申请人在此方面的成功案例亦甚为罕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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