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法条。之所以不以法条竞合评价,在于上述三罪并非简单地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础作用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一为当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销售数额或货值数额达到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标准时,应当以此罪论处。不过此种情形应当比较罕见,因为前两者是危险犯或行为犯,并不需要数额,按理更容易入罪,除非因为证据上的原因。二为当同时构成三罪时,择一重罪论处。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数额犯,而另两罪分别是危险犯和实害的复合体、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复合体,故在确定何者为重时应当首先考虑是否有实害或者结果出现,以便确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幅度,再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幅度(2年、7年和15年)作比较。事实上,往往是数额犯最重。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完善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故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更具有运用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然而,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和刑法的三个法律条文即可奏效,而是需要一个有效的刑法规范体系。对现行刑法规范体系的完善,关键在于构建立体化的刑法规范体系,使之既有前置性、预防性的规范,又有惩罚性、后置性的规范,并且与行政法规无缝衔接。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体系本无争议,但由于在2011年2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439名人大代表共同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法>,以严刑峻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严重犯罪的议案》,故出现了是否需要制订特别刑法的争议。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况来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己然形成。作为七大部门法之一的刑法,其立法模式是统一的、集中的刑法典模式。同时,无论是《食品安全法》,还是其他类似行政法,都是在明确规定具体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后,以“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来衔接刑法。因此,制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别刑法既与现行刑法立法模式相冲突,也无实际必要。当然,出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重要性的认识,完全可以在现行刑法立法模式下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或第三章内设专节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