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以涉及危害食品安全基本犯罪的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涉及危害食品安全延伸犯罪的第四十九条,从罪名、法定刑标准、刑罚三个方面对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进行了修改。这一修改既充分体现刑法与行政法规的相互衔接,也充分体现出立法机关已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的整体保护范畴中。
(一)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
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罪名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虽然仅有一词之差,即用“安全”一词取替“卫生”,但足以体现刑法与行政法规的相互衔接和立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同时对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个法定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又将财产附加刑修改为只有并处无限额罚金。
根据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可将犯罪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从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来看,它既排除了一般性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也不需要以严重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因此,可将本罪归属于危险犯。然而,本罪另外两个较重的法定刑均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状态的刑法评价,故本罪又可归属于实害犯。质言之,本罪由三个存在天然联系的法定刑组成,故本罪属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复合体。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罪是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复合体,但并不能由此简单地将基本法定刑理解为后两者的未遂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