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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拟定与立法体例

  

  而从刑事立法的原理上来讲,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者应妥善处理总则与分则,列举与概括以及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特别法的规定,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明确其必要性,凡与普通法刑无差别的现象,都无必要作特别规定:这样,既可以减少条文和罪名,又能防止罪名彼此可以旁通。”[4]这是刑法分则罪名的立法体例所应遵循的立法原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体例也应严格遵守。


  

  总体来看,我国刑法典在分则第9章渎职罪中的立法体例大致遵守了列举与概括、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逻辑规则,保持了整章在调整渎职罪类罪所必要的张力和涵盖范围,在没有其他特别法予以规定时,可以运用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予以调控,特别法的规定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法治实践的特别化需要,也有利于刑事法网的严密化和精细化。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增设,也彰显了渎职罪章和具体该罪立法体例上的一些不尽科学和合理之处:


  

  第一,无实际必要的特别法罪名过多,冲淡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特殊性。依照刑事立法原理,凡是特别法在刑罚方面与普通法没有差别的情形,没有必要再单列出来作为特别法条予以规定。而依此关照第9章渎职罪所有具体罪名的规定,我们会发现,特别立法和特别罪名过多,仅滥用职权型渎职罪来说,除滥用职权罪这一普通罪名之外,特别形式的滥用职权罪具体罪名数量竟然有20多个,这在世界范围内的刑法典中都难以找到类似的做法。


  

  比如,从刑罚幅度的比较来看,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刑罚配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情节特别严重时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17个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均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幅度范围之内,或者直接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幅度一样,那么如此规模庞大的特别罪名群,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就颇值得考虑: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领域,是否都有必要设立相应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类型的具体罪名?而如此大规模的特别罪名群,是否会对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等其他18个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法定刑幅度相异罪名的特殊性?食品监管渎职罪会不会淹没在众多依据工作领域来划分的一个特殊罪名的海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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