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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拟定与立法体例

  

  最后,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很容易与渎职罪章的章罪名混淆,而寻遍刑法分则第9章渎职罪规定的所有法定罪名,直接以“渎职”一词作为具体个罪罪名的,仅有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这不利于保持刑法的体系性与科学性,因为刑法本身就是让普通大众们能够轻易理解的法典,这也是刑法规范的指示功能与引导功能所必须的,而罪名上的错综交杂将使刑法的这种功能严重受损,使刑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遭受重创。


  

  基于此,将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分别用两个刑法条文或者一个刑法条文的两款予以规定,分别将罪名拟定为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和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并区别过失与故意配置不同的法定刑,不失为保持刑法体系性与科学性的一个必要措施。《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做相同处理。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体例:一般抑或特殊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体例,是指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具体个罪与其他性质相近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仲裁罪等等众多具体个罪、作为普通罪名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两个具体个罪和作为章罪名的渎职罪等等之间立法形式上的结构安排、位置布署等等。立法体例的科学和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整部刑法典所规定的分则罪名之间体例的科学性与比例性,这也是各国刑法学者不辞辛劳地研究大章制还是小章制更为科学和合理的原因之所在。另外,立法体例的科学和合理与否,还会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产生重大影响,试想,一个在立法上错综复杂、纠缠不清的罪名规定,很难想像其能得到准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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