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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拟定与立法体例

  

  其实,早在1997年我国进行刑法的全面修订时,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被规定于同一条款当中的立法形式就已经出现,如《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玩忽职守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187条当中演化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31日印发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已经失效),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购销业务活动方面、外贸工作方面、信贷工作方面、仓储管理方面、财会工作方面、民政管理方面、文教、医药卫生方面、邮电管理方面、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司法工作方面和其他方面等共计13个方面64种形式。而滥用职权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未得以确立,其间发生的滥用职权形式的职务犯罪均以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处罚,独立的滥用职权罪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才成为新增罪名,与玩忽职守罪“栖息”于同一条款中。


  

  这样一来,在食品监管工作中所出现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只要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均能毫无区别地适格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即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都有可能给当事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给国家机关的正常的、有秩序的动作增添干扰因素并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整体名声、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国家形象,但实际上,这并不是两者被一视同仁的充分理由。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类型,强行以一个罪名来容纳这两种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以下恶果,破坏刑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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