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我们是否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当作一种责任阻却事由呢?而该类行为主体能够认识其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能够控制自己不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且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刑法禁止或者可能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当然,客观上,其也可以实施法律允许的行为。该类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具备了有责性的基础。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在行为时所产生的效果,其后续阶段的灭失并不导致此阶段所产生的效果灭失。有责性阻却事由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却不能辨认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或者有认识却不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或者合理的以为是按照刑法的要求实施的,而且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或者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结果的发生,却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的行为。我们所讨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外在特征和内在要求有本质上的区分。
如何正确合理的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法之间的关系,需要我们重新,独立的做出一个新的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并不导致行为人犯罪人身份的改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无法改变,因此对定罪没有影响。那对于量刑是否有效用呢?我认为没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似乎应该可以为这个回答提供充足的支撑。所判处的刑罚应该和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情节相一致。而且,对于这类群体判处比应判刑罚较轻的刑罚,如实施从轻、减轻处罚等。但这样做却于法无据。即使合理,也必须通过立法途径解决。那怎么办呢?我认为,在没有更好的办法之前,最有效果的方法就是,将重点放在在执行方式上。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而需要改变执行的时间或地点的一种变更方式。当然,有的国家将之称为延期执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来看,监外执行的原因主要是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执行或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宜在监狱执行,包括罪犯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急需治疗和其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的婴儿。其中的各种情形,都可以用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理论进行相关解释与理解。
监外执行一般由原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对刑期未满的罪犯应及时收监执行。此种执行方式,可以比较彻底的运用到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相关案例上。而且国家应将监外执行的时间,计算在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