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具体来说,是行为时的犯罪能力与行为后的刑罚适应能力。有犯罪能力,即有刑罚适应能力。不存在有犯罪能力,而没有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行为时,两者的存在是重合的。故对犯罪能力的判断,即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在此仍旧适用。行为后,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有可能出现分离,只有在出现分离的情况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才有意义。否则,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则具有贯穿性。而此阶段的判断,并不去做积极的判断,只做消极的分析与判断。此阶段不涉及犯罪能力的讨论,只讨论刑罚适应能力。刑罚适应能力的灭失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而此时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并不具有溯及力,即先前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并不因行为后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而有所改变。也就是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犯罪,接受刑罚处罚。此观点似乎可以暂时解答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顾虑。
二、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判断
(一)概述
何谓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有必要做一个简单的阐述。即为灭失,那先前必定是存在的。如果自始都不存在,那叫做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换句话说,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判断,就是行为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即无刑罚适应能力的判断。行为前,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消极判断有两个标准,一为法定年龄;二为精神是否异常。行为后阶段对此的判断,我认为可以对此进行参照。但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判断,有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判断的对象的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所以法定年龄的讨论我们只需排除在外即可。既然刑罚适应能力的灭失是行为后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根本原因,那么我们有必要明白什么是刑罚适应能力。我所谓的刑罚适应能力,与新派所提的刑罚适应能力是有区别的,它是指能够认识所正在接受或即将接受的刑罚的内容,社会意义和结果。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其精神出现异常时,才需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阶段内,正如行为时对无责任能力的判断,精神有异常并不就等于或代表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精神病种类繁多,有些导致无刑罚适应能力,有些导致刑罚适应能力减弱,而有些对刑罚适应能力则没有任何影响。
(二)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判断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一般只进行消极的判断,即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即从行为时的有刑事责任能力发展到行为后的无责任能力。行为后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非在任何情况、任何时候都需判断,只有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况下,方才会对之进行判断。此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行为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现在,多数国家的刑法界与司法实践采用的方法有三种:一,生物学的方法;二,心理学的方法;三,将两者相结合的方法,即混合的方法。生物学的方法是刑法上只规定精神障碍要素的方法;心理学的方法是只规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方法;混合方法则是两者兼之。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该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观之,我国的刑法要求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判断采用混合的方法,即进行生物学与心理学双重的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刑法上存在的一条重要原则是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此原则必须得到坚持,并不能为了解决某个别原则而承认该原则存在例外。这是大多数刑法学者坚持的观点。那么,行为后的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应该如何判断呢?我认为责任主义中(此原则)的行为不宜做过窄的限定,行为前的行为宜理解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行为后的行为并不存在,何来刑事责任能力?有人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其实,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我们讨论的是灭失,即消亡,我们要解决的是如何才能认定已有的刑事责任能力灭失,既不存在了。灭失的判断其实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二次判定。即无刑事责任能力情形的出现条件的满足后置了。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效用结果已经产生,不会因为行为后的灭失而否决前期的判断结果。前期符合,行为时符合,不存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定后,判决前出现了使行为人符合前述条件与标准的事由。我认为,此时,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判断,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二者的标准互通。只不过,在对是否为无刑罚适应能力进行判断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是否因精神病而丧失了对刑罚的内容、目的与社会意义的认识。当然,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对于此,只宜作为量刑因素考虑,至于量刑程度与范围,则需另外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