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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思维中的艺术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也许哲学中的“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的理念是正确的,但它并不适用于法学,因为法官的思维是一种独断性思维(所谓独断性思维,就是法官仅仅依凭规则中的应有之意而非个人的意思来判案,不能出现多种结论,而只能是德沃金倡导的“唯一正解”)。换句话说,哲学家并不必向我们表明如何从我们现在的位置到达他的想象力想让我们去的地方(因此可以“胡乱”理解),而法官必须在想象中的判决与现实之间给出完整、准确、详细的论证(因此不能任意理解)。


  

  但是上述结论是不是意味着法官就可以两耳不闻“哲学事”,一心只读“规则书”呢?答案是否定的,哲学解释学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多维的视角,尽管法官的思维是一个独断性的思维,但并不排除其思维的探究性。由于“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当事人、检察院方、律师方可能会对案件有不同的看法,法官不可固步自封、一意孤行;而应该博采众长、兼听则明,在认真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更加理性的判决。总之,法官的思维采取的应当是独断的形式、探究的过程。[11]


  

  三、法官思维也需要“乱花渐欲迷人眼”的修辞


  

  提及修辞,人们极易混淆为古代诗歌中运用的大量比喻、拟人等为诗歌“添彩”的写作手法。实际上,我们这里的修辞,指涉的是西方近年来“复兴”(在古希腊曾经辉煌过,后遭到遗弃而衰落)的修辞学。


  

  那么,何谓修辞?对此人们给出的定义极其不一致。修辞学鼻祖亚里士多德给出的定义是“在任何主题中发现所有可能的说服手段能力,是与说服手段相连接的方法。”[12]而修辞学家布赖恩认为,修辞指的是:装腔作势的语言、夸夸其谈空洞无物的语言、为掩盖意义而弄虚作假的语言、诡辩的语言、文字修整及修辞格,等等。[13]


  

  从上述学者给出的定义,不难发现,人们对修辞的态度是存在分歧的(而修辞本身的好坏还是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的几大分歧之一)。有的人认为,“修辞学有重要的作用,其主要功能在于说服”、“修辞是在言者与听众之间架起的桥梁” [14]等,但更多的人对修辞提出了批判。如柏拉图认为修辞是语言的巫术,是用巧言设计骗局的手段,[15]边沁有力地抨击了潜伏于法律谎言和条文主义抽象中隐藏的意象,并且对潜伏于修辞手段之后的逻辑谬误表现出强烈的憎恶, [16]甚至有人将苏格拉底之死也归咎于修辞对舆论的不恰当的“鼓动”。鉴于两种对立的观点,有人总结道“人创造了修辞,又被修辞所缠绕。修辞洞开了我们的思维空间,也堵塞了我们的思维空间。修辞激活了我们的感觉,也窒息了我们的感觉,词聚集了我们的经验,也扩张了我们的经验。修辞规定了我们的思维方向,也改变了我们的思考方向。修辞创设了一个新的焦点,不同的经验、不同的表象,在这里遭遇,重新凝聚成我们关于对象世界的认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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