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代初期,过境贩毒引发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愈演愈烈,吸毒人数持续上升,毒品案件不断增多,毒品危害日益严重,禁毒形势日益严峻。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连续以特别刑法的形式对刑法典做了三次补充修订:
一是,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提高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至死刑,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贩毒,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二是,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单位犯罪,为惩治以单位名义走私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提高走私毒品的最高法定刑至死刑。明确了走私毒品罪的量刑档次。
2、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
从理论和实践上看,以特别刑法应对毒品问题,存在一些不足和漏洞,不能完全适应禁毒的需要,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一部专门针对毒品的单行法的形式,标志着我国的针对禁毒立法进入了一个重要阶段。《决定》以刑法规范为主,也有少量行政法规范。《决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形式,规定了毒品的概念。
第二,全面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罪名。
第三,规定了对多次贩毒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这为打击零包贩毒提供了法律武器。
第四,规定了具体的量刑标准。
第五,针对毒品犯罪采取经济上的制裁,对所有毒品犯罪都作了附加财产刑的规定(或附加罚金或附加没收财产)。
第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对有关毒品犯罪累犯再犯,从重处罚。
第八,对吸毒予以行政处罚并强制戒毒。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明确规定了对毒品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关于禁毒的决定》是1990年代打击毒品犯罪的主要法律武器,但其在立法技术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些罪名需及时采取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比较确切的界定,否则司法机关难以适用。有些条款仅规定了行为方式和法定刑,没有直接规定量刑标准。构成犯罪的毒品数量起点标准在各地都不尽相同,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
3、1997年《刑法》
我国1997年《刑法》进一步完善并明显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97《刑法》将《决定》中刑事部分的主要内容全部吸收并且明确《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其重要补充修改是:
第一,根据现实毒品犯罪对象的多样性及各个毒品本身的危害性和流行趋势,在毒品种类中,增加了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第二,明确毒品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明确在定罪量刑时,只按查获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这一方面统一了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昭示了国家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立场。
第四,设置了新的罪名,并对原有罪名作了调整,确保各种毒品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并对毒品洗钱犯罪行为做出处罚规定。新增加了两类犯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两处调整则体现了立法简化: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并出售毒品罪修改简化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将掩饰、隐瞒出售毒品犯罪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作了调整并入洗钱罪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