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5月21日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12月12日政务院《关于推行戒烟、禁种鸦片和收缴农村存毒的工作指示》、1950年9月12日内务部《关于贯彻严禁烟毒工作的指示》以及1973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通知》。1952年10月3日政务院曾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贩条例》(草案)。1951年2月10日卫生部公布《麻醉药品临时登记处理办法》、《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和《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大行政区的条例、指示、命令、通知、办法
主要有1950年7月31日通过,1950年12月19日修正的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0年11月16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开展禁烟禁毒工作的指示》、1952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的《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1950年10月13日东北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北区禁烟禁毒贯彻实施办法》、1952年2月9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1952年5月3日东北人民政府《关于根绝烟毒流害处理贩毒分子的决定》、1952年4月东北公安部《关于打击烟毒贩的具体指示》、1951年6月28日西北军政委员会《关于切实注意进行没收烟毒的通知》、《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1950年5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的《中南区禁烟禁毒实施办法》、1952年6月26日中南公安部批转《对武汉市禁烟禁毒运动的几点意见》、1950年9月华东军政委员会发布《关于决定查获毒品之处理办法的通令》等等。
4、省、市、自治区政府的公告、决定、办法
例如,1951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1950年3月武汉市政府发布《关于禁烟禁毒的公告》、4月颁布《烟毒瘾民登记办法》、《奖励自报检举查缉烟毒办法》、《处理烟毒案件暂行办法》、1950年3月甘肃省发布《禁烟禁毒公告》、1951年1月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布告》、1952年8月4日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开展全省禁毒运动的决定》等等。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
1950年10月针对一些地区对烟毒犯处罚过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仅仅在必要时,为铲除罪犯犯罪的资本,才得以并科罚金。
(二)立法特点
除了上文曾论述的从革命根据地立法沿袭而来的“革命法制”的特色,这段时期禁毒立法还有两个方面值得研究。
1、中国共产党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是主要的规范
这既是革命根据地“革命法制”的传统,也是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之前社会现实的客观要求。1949年2月28日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确立了新政权法制的基础性原则:“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这一特点程度不同的延续到1978年以后至今。1978年以前是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党的政策就是法律。1978年以后逐渐党政分开,但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仍然是决定法律内容、变化的主要因素之一,党的政策通过一定程序予以法律化也是党执政的主要方式之一。[5]
2、各大行政区的立法是建国初禁毒立法的重心
通过阅读相关法律文本,会发现党中央的政策、指示,政务院(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通令、通知、指示均是宏观性、运动性的部署,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内容比较概括和简略。上述法律渊源中规定内容最详细、数量最多的是各大行政区的立法。从立法技术方面,大区立法也值得一提。例如,《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既有罪状描述,又有具体罪刑规定,考虑得比较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