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禁毒立法的历史演进(1949-1998)
褚宸舸
【摘要】我国禁毒立法从历史上秉承了自晚清以来三次禁毒运动的成果,并且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禁毒的立法实践为历史渊源。1949年至1978年间,禁毒立法以中国共产党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为主要法律形式,以各大行政区的立法为重心。1979年至1998年间,以“严打”为政策导向,逐渐建立了以
刑法为主、行政法与地方立法为辅的禁毒立法体系。主要法律形式有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两高”司法文件、批准、签署的反毒国际公约和条约、地方性立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等。1998年以后,毒品政策和立法都出现了一些新动向。
【关键词】中国;毒品;立法体系;历史演进
【全文】
研究立法问题,既要就法谈法,也要跳出法谈法。前者是基于立法自身的规律性和技术性,应当将过去的、现在的、将来的立法统一起来做整体性研究。后者则基于法之理在法外的道理,必须结合毒情和政策因素来考察立法。2007年12月29日我国《禁毒法》通过,对这部法律颁布实行以后我国禁毒立法格局的展望,应当在回顾历史的基础上进行。我国禁毒立法的历史演进过程构成了《禁毒法》的立法背景,对此进行必要的梳理和研究,对领会《禁毒法》的要旨不无裨益。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谓“立法”,并非完全限于实证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而是扩展到功能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含了实际中起着法律作用、功能的党或政府的政策、通知、指示、决定、公告以及司法机关的文件等。
一、历史渊源
1949年以后的禁毒立法从历史上秉承了自晚清以来三次禁毒运动的成果,并且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禁毒的立法实践为历史渊源。
(一)历史渊源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禁毒立法
根据现有资料,红军时期根据地政权多对贩毒、种毒采取严刑峻法,存在较多死刑罪名(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前期有些政权(如平江县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曾对吸毒者采取处决等极端方法。[1]1930年2月,红四军在陂头会议上制定的土地法中,明确规定凡吸食鸦片的游民不予分田。[2]除了对武装部队及政权中的干部严禁毒品,后期多数政权对社会上的吸毒者多采取教育、戒除为主的各种措施。[3]
抗战期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权曾根据国民政府颁布的禁烟毒法令,参酌根据地特殊情况,颁布、制定了一系列法令。主要有:《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严禁播种罂粟的命令》(1939年2月19日公布)、《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1941年7月15日施行)、《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41年1月1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1942年1月公布)、《山东省禁毒治罪暂行条例》(1943年5月1日施行)和《陕甘宁边区禁烟毒条例(草案)》(1935年)。抗战胜利以后至建国前根据地(解放区)的立法主要有:《晋察冀边区鸦片缉私暂行办法》(1945年11月12日公布)、《苏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辽吉区禁烟禁毒条例》(1946年8月25日公布)、《辽吉区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1946年8月25日公布)、《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1949年7月16日)、《绥远省戒吸毒品暂行办法》(1949年8月20日)。上述立法既是地方立法也是特别立法,在国民政府立法的基础上,对处罚、量刑作了细化。各根据地规定的毒品犯罪种类不尽相同,但都对种植、贩卖毒品等罪处以死刑等重刑,并科以罚金刑。强调对偷种烟苗的,要严厉查铲。对吸毒者,将严厉惩处与分期禁绝两种措施相结合,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对吸食吗啡、海洛因者严厉惩处,而对吸食鸦片者采取缓和的分期禁绝办法。[4]
这些立法总体上具有“革命法制”革命性和简要性的特点。革命性说明法制的内容、发展、演变围绕并服务于革命的中心任务。简要性则是因为武装斗争“农村包围城市”的客观事实,始终未建立起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在法律技术层面表现比较粗疏。但是,这些立法中所反映出的一些政策思想(如宽大与惩罚相结合)、立法技术(例如,以政策、文件作为法律的形式,法令具有“诸法合体”综合性的特点)却为1949年以后禁毒立法所沿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