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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大适用

  

  一、孰轻孰重:欧盟视野下的自由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


  

  欧洲一体化是欧盟多年来不懈努力的目标,而欧洲一体化过程的核心和基础是在欧洲建立一个统一市场,而它的成功取决于建立使这个市场既有经济效率又有政治可能性的规范和制度。竞争法是一体化和让人们对欧洲一体化产生信心的发动机。因此,在欧洲,竞争法所获得的实践上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世界上任何其他地方。[1]在欧盟迫切地推行统一的竞争规则的同时,知识产权因其固有的垄断性,成为竞争规则实施过程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一)统一的竞争法规则与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直以来,欧共体都将“在共同体内部市场建立竞争不受扭曲的内部市场体系”(《欧共体条约》第3条)视为己任,并要求“各成员国和共同体有义务建立起自由竞争的、开放的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政策之基础”(《欧共体条约》第4条)。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努力,欧共体已经构筑起了一套相当完善且有效的竞争法律机制。欧盟统一的竞争法规则集中体现在《欧盟运行条约》的第101条到第109条,欧共体理事会或委员会颁布的各项条例、指令和决定,以及欧共体法院的判例中。其中,《欧盟运行条约》的竞争规则因其法律位阶最高而成为欧盟竞争法的基础与核心。


  

  与竞争领域不同,欧盟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345条(《欧共体条约》第295条)的规定,条约不能妨碍成员国有关财产制度的规定。而在1964年的格鲁恩迪克公司(Grunding)案中,欧共体法院首次表明:知识产权也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95条所规定的“财产”。据此,有关知识产权的授予和保护仍然为成员国国内法所管辖。


  

  (二)从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先到自由竞争的优先


  

  正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在目标价值的实现方式上本就存在差异、甚至冲突,如今,知识产权规则和竞争法规则在欧盟分属不同主体的立法和执法权限范围,更是加剧了这种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欧盟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自由竞争之间的关系问题,相较其他国家,显得更加棘手。


  

  从历史上看,欧盟在处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规则的关系方面,大致经历了一个由知识产权规则的优先适用到竞争规则优先适用的发展过程。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欧共体知识产权法方面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作为权利所有人的专利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然而,从70年代以来,因为依据成员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已经被视为对共同体市场一体化的一种威胁,与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相比,欧共体内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和竞争规则便处于第一位和优先适用的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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