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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

  

  综上所述,特殊侵权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政策考量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中并非没有共通之处:


  

  (1)特殊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单独责任理论的有条件地否定。这不仅体现在法人责任或替代责任之中,事实上,通过否定危险责任中的占有危险物者承担危险责任原则,建立了所有者或管理者与占有者的连带责任;否定了实质经营者承担责任原则,建立了场所提供者与经营者的连带责任、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连带责任、提升信用者和被提升信用者连带责任。


  

  (2)从对受害人保护义务的权重上看,特殊侵权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本不属于同一层面(例如危险物所有者和占有者、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等),其中往往一个主体实施了直接侵害行为、另一主体实施了间接侵害行为;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另一主体居于补充地位。正常情形下,这些居于不同层面的义务主体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加重实施了间接侵害行为、居于补充地位者的责任使之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角度而言,特殊侵权连带责任不宜被任意扩大解释。例如,在法律未修正之前,《食品安全法》上的无过错的广告连带责任不宜扩张适用于其他场合。


  

  (3)特殊侵权连带责任中的过错问题。特殊侵权连带责任中责任主体的过错并不处于同一层面,侵权连带责任也往往并非基于主观共同过错而发生:例如在危险责任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并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将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防止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上存在过错。不过,法律经常在特殊侵权连带责任中规定只有“存在过错”甚至“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过错的存在,实际上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赋予了连带责任人免责之可能,也进一步反映了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不应等量齐观的现实。


  

  还要指出,特殊侵权连带责任是政策考量和法律特别规定的结果,难免出现变动不羁的倾向,于此情形下,共同过错可以成为遏制这一倾向、维持体系安定性的利器。例如,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证券法》与《公司法》采取了不同做法,按照《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会计师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按照《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注册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协调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第12号)第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存在“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等情形,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使被审计单位与事务所在因为进行审计合谋导致报告不实的场合,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事务所的责任确定为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13}


【作者简介】
张平华,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侵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及其运行机制研究》(11CFX016)的阶段性成果。
如无特殊说明,本文的共同侵权均指“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彭法民初字第189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曾被认为是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此为据,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不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司法实务上似乎并不认同这一复函的意见,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其认为,“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但都是法律所禁止的,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各地做法不一,《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批复的精神,规定被挂靠人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相对比较合理,但实践中不易操作,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以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则倾向于明确取缔挂靠经营。例如,交通部2001年发布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规定“在2001年到2010年期间坚决清理和取缔车辆挂靠经营”; 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文),该通知重申:“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参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9条、第11条、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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