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

  

  2.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质量、安全的认证、评估、检验活动,可以使生产者或安全活动实施者获得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市场信用得以提升,因此这些社会机构应担保产品质量或活动安全,否则需承担连带责任。例如,(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二款)(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8条)(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79条)(4)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种子法》第68条


  

  (五)对单独责任的衡平


  

  1.作为法人独立责任衡平产物的连带责任。通常情形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而不须殃及其股东或董事,然而如果股东或董事滥用法人责任则有必要突破这一限制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制度有二:一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股东滥用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其中包含侵权连带责任。其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例如,按照《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的董事应与上市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2.作为替代责任衡平产物的连带责任。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人(雇员、帮工人)从事雇佣或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5]这一连带责任制度是否合理?理论上有不同见解,否定说认为这会形成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双轨制,背离连带责任基本原则。{1}肯定说认为,并非用人者的经济实力都强于其劳动者,向劳动者追偿可能更易实现损害赔偿。不能因其用人者替代其承担责任就认为其已经被免除侵权责任。相反,应允许受害人在用人者和劳动者之间进行选择。{12}《侵权责任法》接纳了肯定说,不再采取连带责任,仅规定使用人的替代责任。


  

  原则上使用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人格为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者吸收,应按照替代责任由用人单位或接收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在例外的情形下,可以承认侵权连带责任,这在《侵权责任法》之外的特别法上不乏其例:其一,《直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其二,为确保票据的流通性,严格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依照票据法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