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恶意串通”的案例,判决似乎都以“无效”的结果告终,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试举两例:
案1:福建塘前村在投标前,投标人张立新采取贿买的方式要求其他人放弃投标,原告张小宁等820人得知真相后,起诉被告福建塘前村委会和第三人张立新,要求依法确认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在投标前,第三人张立新采取贿赂投标人张桂生、张祖汉,并与其他投标人串标等手段,使投标人张桂生、张祖汉及其他投标人弃标,而仅由第三人张立新一人以每亩12元超低价中标。被告在招投标后即与第三人张立新非法签订了合同。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第三人采取贿赂方式串通其他投标人,使其他投标人在投标前弃标的手段,从而以被告公布的最低价取得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原告以该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连城县塘前乡塘前村委会与第三人张立新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山场经营管理权由被告收回。
评析:本案中,张立新与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采用贿赂的方式取得林木经营管理权,其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利益,理应为无效。法院根据“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的判决有理有据,颇值赞同。
案 2:原告杨某购买了一辆变型拖拉机,后将拖拉机借给被告陈某使用。被告陈某擅自与被告姜某签订用拖拉机买卖合同,将该拖拉机转让给姜某。杨某得知拖拉机被陈某转让,便将其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借用原告杨某拖拉机后,擅自转让该车,将转让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侵占。被告姜某在购买拖拉机时根据陈某出示的行驶证即可知晓该拖拉机为杨某所有,但仍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两人一起将拖拉机过户到姜某名下,表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当事人基于该无效合同的取得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所有人仍享有所有权,被告陈某、姜某应该返还车辆。
评析:本案中被告陈某和姜某之间恶意串通为真实转让行为(此处再次证明“恶意串通”并非仅为“虚伪表示”),侵害债权人杨某的权益,而法院审理后认为“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我认为,此判决似乎不当,原因在于此处被告陈某转让车辆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故此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如何自应交由受害第三人杨某决定,这里结果“合同无效”是因为杨某未追认而无效,并非法院所谓的根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毕竟,此处的第三人杨某乃特定的第三人。这也是此案1与案2的区别所在。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实践中“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的情形,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将其定性为“无效”。这对案1中“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而言,其无效性自不待言。而对案2,陈某未经杨某同意而与姜某订立转让合同,其无权处分的行为在理论上被视为效力待定的行为,陈某若不愿出售其拖拉机或认为此价格不合理,自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要求返回所有权。既如此,则合同的效力自应交由受害的杨某决定,因为只有杨某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有其主张侵害其利益的合同有效或无效最为合适。若司法机关直接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而事实上杨某自愿出售其拖拉机于姜某,则势必另行订立一份买卖合同,这不仅造成交易资源的浪费,也暴露出国家权力侵入私人空间的广度和深度。